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法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按約定還本付息的證券。
本辦法所稱法人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債券的發行實施監督管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金融機構不得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第四條金融債券的發行應當遵循公平、公正、誠信、自律的原則,金融債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及相關中介機構應當充分披露相關信息,並提示投資風險。
第五條金融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第六條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按年度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發行金融債券的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後方可發行。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的申請應包括發行數量、期限安排、發行方式等內容。如需調整,應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銀行是指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七條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
(四)貸款損失準備充足。
(五)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
(六)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根據商業銀行的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免除前款規定的個別條件。
第八條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
(四)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其他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的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條金融機構(不含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材料格式見附件1):
(壹)發行金融債券的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章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監管部門同意發行金融債券的文件;
(四)發行人最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
(五)招股說明書(格式要求見附件2);
(六)發行公告或公司章程(格式要求見附件3、4);
(七)承銷協議;
(八)發行人關於本期債券償債計劃和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持續跟蹤評級安排說明;
(十)發行人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壹)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以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還應當提供擔保協議和擔保人的信用信息。
必要時,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要求其監管部門出具相關監管意見。
第十壹條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
(壹)發行金融債券的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最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
(三)金融債券發行辦法。
(四)承銷協議;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發行金融債券申請的期限,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金融債券可以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
第十四條金融債券可以壹次性全額發行,也可以在限額內分期發行。發行人分期發行金融債券的,應當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每期的發行安排。發行人(不含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五個工作日將第十條第(五)、(六)、(八)、(九)項要求的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披露相關信息。
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五個工作日將第十壹條第(二)、(三)、(四)項要求的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金融債券的發行應當由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評級。金融債券發行後,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每年對金融債券進行信用評級跟蹤。發生影響金融債券信用等級的重大事件時,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及時調整金融債券信用等級,並向投資者公布。
第十六條發行金融債券,發行人應當組建承銷團,承銷商可以在發行期內將其承銷的金融債券分銷給其他投資者。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在承銷協議中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予以披露。
第十七條金融債券的承銷可以采取協議承銷、招標承銷等方式。主承銷商應為金融機構,並應符合以下條件:
(壹)註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和債券分銷渠道的專業人員;
(四)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以招標承銷方式發行金融債券時,發行人應向主承銷商披露以下信息:
(壹)招標前,至少提前3個工作日向主承銷商公布招標的具體時間、招標方式、招標目標、中標方式和應急招標方案;
(二)招標開始時,向主承銷商發出標書;
(3)招標結束後,發行人應立即向主承銷商公布中標結果,並不遲於下壹個工作日公布金融債券招標結果。承銷商在中標後應當履行相應的認購義務。
第十九條金融債券的招標和發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債券發行系統進行。
招標過程中,發行人及相關當事人不得披露招標情況或幹預招標過程。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對招標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條發行人不得認購或變相認購自有金融債券。
第二十壹條發行人應當自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發行金融債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開始發行金融債券,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發行。
發行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原金融債券發行核準文件自動失效。發行人不得繼續發行本期金融債券。發行人仍需發行金融債券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另行申請。
第二十二條金融債券發行後10個工作日內,發行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金融債券發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金融債券定向發行的,經認購人同意,可以免於信用評級。定向金融債券只能在認購者之間轉讓。
第二十四條金融債券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的有關規定進行交易。第二十五條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是金融債券的登記托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金融債券發行後,發行人應及時與中央結算公司確認債權債務關系,中央結算公司應及時辦理債券登記。
第二十七條金融債券付息或兌付日前(含當日),發行人應將相應資金劃入債券持有人指定的資金賬戶。第二十八條發行人應當在金融債券發行前和發行過程中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進行。
第二十九條發行人應當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發行人及相關知情人不得在信息披露前泄露信息內容。
第三十條影響發行人履行債務的重大事件,應當在第壹時間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以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壹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人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三個工作日披露募集說明書和發行公告。
發行人應當在募集說明書和發行公告中說明金融債券的清算順序和投資風險,並在顯著位置提醒投資者:“投資者應當認真閱讀本文件及相關信息披露文件,自主作出投資判斷。主管部門核準債券發行並不意味著對債券的投資價值進行了任何評估,也不意味著對債券的投資風險進行了任何判斷。”
第三十二條金融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資者披露年度報告,內容包括發行人上壹年度經營情況的說明、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
以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人還應當在年度報告中披露擔保人上壹年度的經營情況、經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等信息。
第三十三條發行人應當在金融債券每次付息前兩個工作日公告付息公告,並在最後壹次付息和贖回前五個工作日公告贖回公告。
第三十四條金融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應於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債券跟蹤信用評級報告。
第三十五條信息披露涉及的財務報告應當經註冊會計師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見書和信用評級報告應分別由執業律師和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出具。上述註冊會計師、律師和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相關報告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三十六條發行人應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分別發送至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由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分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進行披露。
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當為金融債券的信息披露提供服務,並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和公布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定向發行金融債券的,應當在募集說明書和招股說明書中約定信息披露的內容和形式。信息披露的對象僅限於其訂戶。第三十八條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予以處罰。
(壹)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發行金融債券的;
(二)超規模發行金融債券。
(三)以不正當手段操縱市場價格,誤導投資者;
(四)未按要求報送文件或披露信息的;
(五)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對承銷商,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予以處罰。
(壹)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二)發布虛假信息或者泄露非公開信息的;
(三)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托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予以處罰。
(壹)挪用受托客戶的金融債券。
(二)債券登記錯誤或者遺失的;
(三)發布虛假信息或者泄露非公開信息的;
(四)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壹條註冊會計師、律師、信用評級機構等有關機構和人員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人民銀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其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就其應當承擔責任的部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商業銀行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次級債券和資產支持證券,適用本辦法,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1998 11.28《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