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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市汙水處理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城市汙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汙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條向城市汙水處理設施和排水設施排放汙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汙水處理費。

已經繳納城市汙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汙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城市汙水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收、輸送、處理和處置城市汙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管網、汙水處理廠、汙水處理裝置以及相關的汙泥處理設施。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收集和排放城市汙水、雨水的管道、溝渠(河)、泵站等設施形成的網絡系統。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汙水處理費的征收和使用。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汙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汙水處理費征收和使用的監督工作。第六條城市汙水處理費實行政府定價。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汙水處理設施投資和運行成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汙水處理費收費標準。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汙水處理費的具體標準。第七條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汙水處理設施運行成本的監審和對城市汙水處理收費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為調整城市汙水處理收費標準提供依據。第八條城市汙水處理費按月用水量收取。

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用水量按水表顯示的數值計算。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安裝了水表,其用水量按水表顯示的數值計算;未安裝水表的,用水量按照全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設施銘牌上的取水能力計算。第九條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減免城市汙水處理費,具體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條用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的汙水達到國家汙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壹、二級標準的,按照收費標準的50%收取城市汙水處理費;不符合第壹個和第二個標準的全部集合。第十壹條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汙水處理費由市、縣、自治縣水務部門委托供水企業繳納。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汙水處理費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征收。

委托代征城市汙水處理費的,代征手續費不超過2%。第十二條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汙水處理費的,由征收單位催繳;逾期不繳納的,由市、縣、自治縣水務主管部門處以應繳城市汙水處理費3倍的罰款,但對單位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個人罰款最高不超過1萬元。第十三條依照本辦法征收的城市汙水處理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繳入同級財政,納入部門預算,由財政部門會同水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撥付。第十四條城市汙水處理費應當專項用於城市汙水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第十五條水務、財政等單位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截留、擠占和挪用城市汙水處理費;

(二)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汙水處理費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擴大城市汙水處理費收費範圍和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省物價部門負責解釋。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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