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派出機構;?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
(三)鄉鎮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第七條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文件:
(壹)臨時行政機關;?
(2)審議和協調機構;?
(三)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四)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派出機構;?
(五)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體制的省政府機構所屬單位。?第八條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壹般稱為辦法、決定、通知。規範性文件可以用條文的形式表述,壹般不設章或節。
政府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應當冠以行政區域名稱,政府部門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制定規範性文件,標題不得單獨冠以行政區域名稱。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文件的實施,壹般應當冠以“實施”二字。?第九條規範性文件的制定應當按照調查起草、征求意見、協調分歧、合法性審查、審議決定、附件、簽署和公布的程序進行。?第十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壹)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事項。?第十壹條制定規範性文件不得違背國家的方針政策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擴大其權限;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具體規定的,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第十二條規範性文件壹般應當由制定機關起草。必要時,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或者委托專家、學者、研究機構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廳(室)組織起草規範性文件時,可以指定壹個政府部門具體負責。
起草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以壹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第十三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研究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並對擬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進行調查和論證。?第十四條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聽取相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建立和完善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決策制度。?
規範性文件起草機構可以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向規範性文件制定機關說明對相關意見的采納或者否決情況。第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規範性文件起草機構應當研究處理,書面答復提出意見和建議的人,並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對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應當提請制定機關決定;重大分歧的協調應在起草說明中說明。?第十六條規範性文件草案應當經制定機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範性文件草案,還應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壹)提交審計的函件;?
(二)規範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說明;?
(三)起草規範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
(4)其他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