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修訂送審稿)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加快科學技術進步,促進本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在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中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
本條例所稱職務科技成果,是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單位執行任務或者主要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和發展新產業,對科技成果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和推廣。
第三條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有利於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與經濟結合;
(二)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合理利用和開發資源,保護生態和自然環境;
(三)有利於促進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
(四)尊重市場規律,充分發揮企業的主體作用,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信的原則;
(五)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支持力度,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政策,完善科技服務體系,引導社會資金投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多元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六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
第二章組織與實施
第七條對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型科技項目,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轉化科技成果的義務,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應用作為項目驗收的重要內容和依據。
第八條本省應當建立健全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科技成果及相關知識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共服務。
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科技報告制度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時向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將科技成果及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報送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類管理、控制使用的原則向社會公開科技報告。涉密項目的科技報告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九條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轉化科技成果:
(壹)投資實施改造;
(二)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將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 * *配合實施轉化的;
(五)以科技成果作為投資價款、折股或者出資比例;
(六)協商確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政府采購、研發資助、崗位補貼、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範推廣等方式給予支持:
(壹)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節能降耗,防治環境汙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
(四)改善民生,提高公眾健康水平;
(五)促進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農業或農村經濟發展;
(六)能夠加快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社會經濟發展。
第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技術,不得轉化應用:
(壹)違反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已限期淘汰的;
(二)汙染環境、浪費資源、破壞生態平衡的;
(三)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公眾利益的;
(4)虛假和不成熟的技術。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合作,通過合資、技術轉讓、入股等方式,開展產學研壹體化研究、開發和實驗,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和應用。
第十三條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技術轉移服務機構充分利用其國際科技合作資源,推動企業與國外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開展產學研合作。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科技服務業發展,創新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模式,拓展科技創新服務鏈條,促進科技服務業網絡化、專業化、規模化和國際化。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設立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和信息平臺、信息處理和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社會力量興辦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檢測、評估、咨詢、信息服務等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登記註冊,取得職業資格後,方可開展相關業務。
科技中介機構提供服務,應當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信息和證明,並對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產業和區域發展需要,建立公共研發平臺和公共科技服務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咨詢、技術集成、產業研發、中間試驗和工業試驗、科技成果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和示範檢驗檢測、標準認證、計量檢定和校準等服務。
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等科技企業孵化器的發展,為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發、管理咨詢等服務。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用途。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引導基金,主要用於各級財政科技計劃和其他社會資金支持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等創新成果的轉化應用,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和優勢傳統產業升級改造。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當地扶貧開發規劃,采取有效措施,促進科技成果在貧困地區的轉化和應用。
鼓勵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試驗示範單位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在本省貧困地區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壹條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風險投資機制。鼓勵設立創業投資機構和科技貸款擔保組織。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產品,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融資。
第二十二條對於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企業,通過股權激勵和股權出售等方式,放寬對企業成立期限和盈利水平的限制。
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的科研人員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取得股權激勵收入時,應在五年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三條允許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創辦科技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設立的科技企業,應當按照有利於創新創業、權責明確、投資運營分離的原則進行管理和運營。
第二十四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和財政、科技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評價制度,將科技成果轉化作為評價有關單位和人員、支持科研經費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壹,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成績突出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的科研經費支持。
政府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職稱評審、崗位管理和評價制度,完善收入分配的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十五條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符合條件的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三年內帶著科研項目和成果離職創業。創業期間保留基本待遇,在職稱評聘、崗位等級晉升、社會保險等方面與原單位其他在職人員享有同等權利。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機構的科研人員在履行所聘崗位職責的前提下,在企業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研究工作。
第二十六條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可以設立壹定比例的流動崗位,吸引具有科技成果轉化實踐經驗的企業管理和科技人才到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兼職。
第二十七條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和先進適用技術推廣的科技人員,在職稱評定、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等方面與科研、教學人員同等對待。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活動的科技特派員,允許獲得技術服務報酬,開辦企業或者從企業獲得股權、期權和分紅。
第二十九條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四章技術權益
第三十條財政資金支持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形成的科技成果,不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利益的,其使用權、處置權和收益權全部下放給項目承擔單位。單位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不再批準或備案科技成果在國內的使用和處置,科技成果轉讓和轉化的收入全部返還單位。
第三十壹條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完成和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期限,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對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期限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按照下列標準給予獎勵和報酬:
(壹)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從該科技成果轉讓或者許可的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0%的比例;
(二)以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提取不低於該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投資比例的50%;
(3)本崗位科技成果自行或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轉化成功後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該科技成果實施的經營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
第三十二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的獎勵和報酬費用計入本單位當年工資總額,但不計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的承擔者未按照本法規定提交科學技術報告、提交科學技術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該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和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並在壹定期限內禁止承擔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禁止技術轉化和應用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資料、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欺騙當事人,或者與壹方當事人串通欺騙另壹方當事人的,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科技人員所屬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或者按照約定對完成和轉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單位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七條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8 65438+2月11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