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包括政府規章和行政機關內部實施的管理規範、工作制度、組織機構、會議紀要、工作計劃、工作方案、請示報告、表彰獎懲、人事任免等文件。第四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應當遵循合法、公開、精簡、統壹、效能的原則。第二章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制定第五條下列行政機關和組織可以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
(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派出機構;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派出機構;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第六條行政規範性文件名稱應當符合簡潔、醒目、全面、準確的要求,可以使用辦法、規定、決定、意見、細則、公告等名稱。
帶有“辦法”、“規定”、“細則”等名稱的行政規範性文件,壹般以條文的形式表述,以“通知”的語言印發。內容較多,可分章、節。
政府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應當冠以行政區域名稱,政府部門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名稱應當冠以制定機關名稱。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標題不得單獨冠以行政區域名稱。第七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調查起草、征求意見、調和分歧、合法性審查、審議決定、簽署、編號、公布的程序進行。
屬於重大行政決策的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風險評估。第八條行政規範性文件不得規定下列內容:
(壹)超出法律、法規規定增加行政權力或者減少法定職責的;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和不必要證明的內容;
(三)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違法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人格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的;
(四)超出職權範圍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
(五)違法制定排除、限制公平競爭的措施,違法幹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定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事項。第九條行政規範性文件由制定機關起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時,可以確定其壹個或者多個工作部門具體負責。
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內容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以壹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第十條起草行政規範性文件,應當研究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評估論證相關行政措施的預期效果和可能產生的影響,審查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公平競爭要求。
評估論證結論應當在文件起草說明中載明,作為印發文件的依據。第十壹條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媒體向公眾征求意見,時間壹般不少於10天;
(二)通過實地調查、書面調查和問卷調查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
(三)召開座談會和聽證會,聽取利益相關者的意見。
起草單位應當對公開征求的意見進行研究處理,並在起草說明中明確采納或者不采納相關意見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