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資料顯示,世界貿易量的80%左右是通過海運完成的,其中很大壹部分雜貨是通過班輪運輸的。雜貨運輸合同大多以海運提單(B/L)的形式表示,提單也廣泛用於租船貨物的運輸,至今仍是使用最廣泛的運輸單據。盡管海上運輸產生了壹些新的運輸單證,盡管提單機制本身面臨著諸多困境,但提單在長期應用中所賦予的法律功能已經穩固了其作為對外貿易和海上運輸中重要貿易單證和運輸單證的法律地位。《統壹提單若幹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1924)中的運輸合同提及提單,有失偏頗,但也說明了提單的重要性。《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1978)第1條第7款將提單定義為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由承運人收到或裝運,且承運人保留交付貨物證據的單據。這壹定義更符合提單的本質特征和實際功能,因此被普遍接受。《海商法》第71條也采用了《漢堡規則》中提單的定義。壹般認為,提單具有貨物收據、貨運合同證明和物權憑證的功能。提單的法律實踐是提單功能的體現,甚至提單欺詐也利用了提單的功能。因為提單本身是航運中最重要的法律關系,它涉及到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貨運合同的當事人和提單持有人。提單的不同功能對提單關系的當事人產生不同的影響。本文試圖通過對提單的功能和相關航運慣例的分析,來正確理解和使用提單,從而防止提單的欺詐,維護其在國際貿易和運輸中的信用地位。壹、提單證明貨物運輸合同的作用及其例外提單關系中的原始當事人是承運人(以下簡稱船)和托運人(以下簡稱貨)。提單作為貨物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主要是為了支持雙方當事人,表明提單在他們之間具有債權效力。雖然《海牙規則》將提單等同於貨運合同,但提單是否屬於貨運合同存在爭議。提單的受讓人壹般將提單視為格式合同,但提單顯然不具備壹般合同的基本條件。是船方事先單方面擬定的,只由船方單方面簽字。提單之所以只作為支持方的貨運合同證明,主要是因為在船方出具提單之前,支持方之間已經存在貨運合同,比如托運單或者訂艙單。在班輪運輸中,由托運人根據船名、開航日期、航線、停靠港、運價等填寫。由船公司提前公布。托運單本身就是壹個貨運合同,經托運雙方簽字後,海上貨運合同成立。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承運人收到貨物或者裝貨後,應當按照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提單。托運提單相對簡單,但提單背面條款詳細列出了托運單中沒有列出的貨運關系中支持方的權利和義務。這種提單稱為LongFormB/L,這是通常采用的提單格式。在接受陌生船公司的提單時,托運人應了解提單背面條款的內容,以明確自己在貨運關系中的權利和義務。提單證明貨物運輸合同的功能不是絕對的。提單壹旦轉讓,就不再對支持方或根據租船合同簽發的提單以外的受讓人發揮作用。在以下不同情況下,提單的地位也發生了不同的變化:(1)對於提單的善意受讓人來說,提單本身是壹種貨物運輸合同,而不僅僅是其證明,這恰恰是提單債權的表現。根據《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承運人、收貨人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提單的規定確定。這壹規定使收貨人、提單持有人等非貨運當事人受到提單條款的約束和保護,從而可以憑借提單享有貨運合同當事人的權益,並通過提單將他們與承運人聯系起來:壹旦貨物滅失或延遲交付,他們可以直接向承運人追償,也可以不支付運費而由承運人追償。(二)提單功能在租船合同(以下簡稱“租船合同-C/P”)中,貨方(賣方和承租人)要求船方出具結匯提單,以證明在貨物到達目的港前可以將貨物交付給船方或轉賣,此時出具的租船合同提單壹般沒有背條款。通常被稱為簡式提單(ShortFormB/L),租賃提單因其持有人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功能:當承租人持有提單時,租賃本身就是壹種運輸合同。租約與提單有不同規定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權利義務以租約為準。此時,提單只是接管貨物的收據和交貨憑證,失去了作為運輸合同證明的功能。如果將租賃提單轉讓給第三方,將成為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的貨運合同,從而在他們之間產生復雜的法律問題。例如,在航次租船中出租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提單中,船東具有雙重身份,在租船中是出租人,在提單中是承運人。如果租約和提單中船東的風險責任是壹致的,就不會有爭議。在海事實踐中,提單的風險遠遠高於租約,這對船東極為不利。此外,在卸貨港發生的費用往往根據租約由承租人承擔。提單轉讓後,承租人不再是提單的當事人,但船東顯然不願意承擔不應由自己承擔的費用。卸貨港收貨人不認可租賃確定的賬戶,需要有收貨人認可的法律依據。為了約束非租約壹方的收貨人,消除提單與租約的矛盾,船長往往在航次租約項下的貨物裝船後,在提單上加批註。壹般來說,租約中的所有免責條款或條件條款或運費條款都納入提單,以約束托運人或收貨人。這就是將租約並入提單的制度,這也是租約項下的提單沒有背條款的主要原因,因為並入的租約條款包含了各自在航次運輸中的權利和義務。《海商法》也確認了租約的並入。根據第九十五條規定,“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提單的規定。但是,提單中載明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由於大多數海上提單受海牙規則約束,如果租約中的條款與海牙規則相沖突,則並入提單的條款將無效。例如,租約中的仲裁條款通常不能納入提單,因為它僅指租賃糾紛的仲裁,與提單無關;但是,如果租約中的仲裁條款符合納入提單的特殊要求,或者仲裁條款明確規定提單解決糾紛與租約解決糾紛具有同等效力,租約中的仲裁條款也可以納入提單。納入提單的租賃條款的內容有寬有窄。為了避免擔心附加了哪些條款,可以指明“Alltheterms,conditionsandexceptions”被合並,這相當於附加了所有的租約。這種納入條款的效力得到普遍承認,它使非租賃的托運人或收貨人實際上受到租賃的約束。國際商會在其《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 Intercorms)中建議,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提單有並入條款,則應與租船合同的副本壹起轉讓,以便提單的受讓人能夠知道其所有的權利和義務。除了納入租約之外,為了消除提單與租約的矛盾,航次租約和定期租約壹般都有以下提單條款:“船長簽發承租人提交的提單,不得對租約造成任何損害(themastersignb/L " atanyrateoffright " aspresentebyharterewithouttutpretochechartparty)。該條款主要是在承租人有權簽發提單的情況下,保護出租人(船東)的利益不受侵害。在定期租約下,船長根據承租人的指示簽發的提單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予以賠償。租賃提單的情況比較復雜。除了上述問題之外,還有壹些復雜的問題,如出租人簽發提單時承運人身份的認定,在船舶轉租的情況下以提單中包含的哪些租賃條款為準,或者租賃條款的認定等。另外,租約不具備產權證的功能。因此,銀行壹般不接受租賃提單。如果信用證要求或允許租賃提單,則必須符合《跟單信用證統壹慣例》(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對提單條款的嚴格規定。二、提單作為承運人接收貨物時應當把握的環節及其法律意義根據《海商法》第72條規定,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承運人應當按照托運人的要求簽發提單。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貨船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船舶接收貨物後,大副通常會簽發壹張大副收據,貨方憑此收據換取提單。簽發提單意味著提單所載貨物已經被承運人接收,這是提單最基本的功能。無論是班輪運輸還是租船運輸,提單都具有收貨的功能。其法律意義在於,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根據指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中規定的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構成承運人交付貨物所依據的保證(第71條)。即貨物到達卸貨港後,承運人交付的所有貨物必須與提單中的記錄相符。承運人對收貨人負責的與貨物有關的事項由托運人提供或填寫在提單正面,即前導標記);貨物的;貨物的名稱、數量或重量以及貨物的外觀。正確記錄這些事情對船和貨物都是非常重要的。根據《海牙規則》第3條第4款,托運人持有的提單應被視為承運人根據提單上記載的事項接收提單所載貨物的初步證據。根據這壹規定,持有清潔提單的收貨人在卸貨港向承運人索賠貨物短缺的,如果承運人能夠提供相反的有效證據證明收到的貨物與提單中的記錄不符,清潔提單將失去其初步證據,索賠人需要提供承運人應負責任的補充證據。這意味著,如果承運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證據,他必須對免責範圍以外的貨物與提單不符的索賠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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