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刪除“水利工程實行統壹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和“集體興辦和群眾管理的水利工程,由興辦單位和個人管理”;
二、將“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修改為“負責管理所轄的水利工程”;
三、增加三款,分別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和維護。
鄉(鎮)、村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個人負責其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和維護。
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必要時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具體管理。
四是將“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管理”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其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的具體管理和維護”。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四條。
具有水利基礎設施功能的橋梁,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
跨縣級以上渠道的公路橋梁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維護。
農村公路上的跨河跨渠橋梁,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和維護。六、原第四條作為第五條,並修改為:
禁止壹切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損壞水利設施、幹擾和破壞水利工程管理秩序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設施安全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水利設施的行為。
在水利工程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七、原第五條作為第六條,並分為兩款。
第壹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水利工程的投入。公益性水利工程的日常維護經費由各級政府分別支付,工程的更新改造費用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原文中“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以獨資、合資、股份合作等形式建設水利工程。”作為本文第二款。八、原第六條作為第七條,並作三處修改。
壹、將“結合自然地理條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管理和安全保護範圍”修改為“結合自然地理條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管理和安全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
二是將第壹滯洪區改為蓄滯洪區,堤腳納入管理範圍,國有灘地改為沙洲、灘地(含耕地)、行洪區。並刪除“市區無堤防的滏陽河管理範圍為河道中心線兩側各30至40米”;
三是在第三條運河保護用地的管理範圍中,增加了“確認劃定河道,按照原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確定;未經證實的劃界渠道”;原條文“有通行要求的通道,管理範圍可適當放寬”和“管理範圍外20米至50米為安全保護範圍”單獨列為壹款。九、原第七條作為第八條,並將“全民所有”修改為“國家所有”,刪除“必須”。十、原第八條作為第九條,將“集體和個體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增加“工程所在地”和“並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十壹、原第九條作為第十條,並將原規定修改為兩款。
壹、第壹款修改為“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其他審批手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涉水工程建設進行監督檢查並進行竣工驗收”;
二是原條文中“在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修建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築物和設施。”作為本文第二款。十二、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壹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可能損壞水利工程、設置或者滯留阻水障礙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相關責任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