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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刑法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壹)1章刑法的適用範圍

相關規定為第1至8條。

第1條規定“犯罪的成立和處罰”。當壹項罪行成立並受到懲罰時,應以法律為準。犯罪後行為被法律改變的,不再構成犯罪。如果處罰比舊的處罰輕,則適用新的法律。如果判決後行為被法律改變,不構成犯罪,則免除處罰。

第2條界定了"國內犯罪",該法適用於在韓國境內犯罪的本國人和外國人。

第三條規定“國內外籍罪犯”;第四條應當規定外國人在韓國境外的韓國船舶上實施犯罪;第五條“外國人在境外犯罪”包括內亂罪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三十條、找外文罪、國旗罪、貨幣罪、有價證券、郵票、印章罪、有關證件罪、印章罪第二百三十八條;第6條規定了"大韓民國及其國民的外國罪犯";第7條規定“外國判決的執行”;第八條規定了“總則”的適用,即這些總則也適用於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犯罪,但其他法律法規特別規定的除外。

(二)第二章罪行

第1條規定了“犯罪的成立和減輕處罰”。相關條款是第9至24條。第九條規定未滿14周歲的人不受刑事處罰;第10條規定,身心殘疾、不能辨別事物或者沒有意思表示能力的人,不受刑事處罰;有辨別能力的,應當減輕處罰;故意挑逗上述精神、身體障礙而實施犯罪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第11條規定,對聾啞人減輕處罰;第12條規定了強制行為,因不能保護自己或者親屬的暴力、脅迫行為不受處罰;第13條規定了犯罪意圖;第14條規定了過失;第15條規定了事實錯誤;16條規定法律錯誤;第17條規定了因果關系;第18條規定了不作為犯罪;第19條規定了獨立行為的競合,即同時或者不同時的獨立行為的組合未能認定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以各自的行為作為犯罪未遂處罰;第20條規定了適當的行為;第21條規定了正當防衛;第22條規定了緊急避險;第23條規定了自助行為;第24條規定了受害者的承諾。

第2節界定了“犯罪未遂”。第25條規定了犯罪未遂的定義;第26條規定了中止犯罪的定義;第27條規定了不可能的定義;第28條規定了共謀和準備;第二十九條規定,對於未遂犯的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確定。

第3條界定了“* * *犯罪者”。第30條規定了共犯;第31條規定了教唆犯;第32條規定了從犯;第33條規定了* * *罪犯及其地位;第三十四條對於間接正犯、特別教唆犯、幫助犯,應當加重處罰。

第4節界定了“累犯”。第三十五條明確了累犯的定義,即執行完畢或者免除執行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以累犯論處;第26條規定了對判決宣布後發現的累犯的處理。

第5條界定了“共同犯罪”。第37條規定了共同犯罪的定義;第38條規定了數罪並罰原則;第39條規定了無判決合並、數判合並、刑罰執行合並;第40條規定了想象競合。

(3)第三章懲罰

第1節規定了“懲罰的類型和嚴重程度”。第41條規定了刑罰種類,即死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取消資格、取消資格、罰金、拘留、罰金和沒收。第四十二條規定了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期限,分為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期限分別為1個月和15年。但有期徒刑或加重處罰的有期徒刑可達25年;第43條規定了處罰、取消資格和取消資格的宣布。即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喪失公務員資格、公法上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法律規定的公法上的業務資格、法人的董事、監事或者支配人或者其他有關法人業務監督或者財產管理人的資格。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在判決執行或者免予執行前,停止公務員資格、公法上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法律規定的公法上的商事資格;第44條規定了資格中止,即第43條規定的中止期限為1年和15年;第四十五條規定罰金刑的起點為5萬元以上。但減輕處罰可以低於5萬元;第四十六條規定拘留期限為1日但不超過30日;第四十七條規定,罰金數額為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第48條規定了沒收的對象和追贓;第四十九條規定,沒收財產刑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單獨適用;第50條規定了處罰的嚴厲程度。

㈣在第4章期間

1期間由四條規定,從第83條到第86條。第83條規定了期限的計算;第84條規定了刑期的開始時間;第八十五條規定了刑罰執行和時效期間的第壹日,即刑罰執行和時效期間的第壹日計算為1日;第86條規定了釋放日期,即服刑期滿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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