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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2018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活動,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主要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所稱融資性擔保業務,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的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活動。

第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率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持續穩健的經營模式。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眾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第五條國家采取風險補償等政策措施,鼓勵和支持融資性擔保公司為小微企業、三農提供融資性擔保服務。

第六條國家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以下簡稱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處置融資性擔保機構出現的風險,督促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履行職責,依法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國務院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負責起草融資性擔保行業監督管理制度和審慎經營規則,協調有關部門解決融資性擔保行業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指導地方人民政府監管和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風險。

融資性擔保行業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牽頭,國務院有關部門參與。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或者在其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

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持股5%以上的股東信用記錄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四)具有健全的業務操作規範、業務風險控制等內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提高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

第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融資性擔保行業相關法律法規,具備履行職責所需的融資性擔保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信用記錄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第十壹條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融資性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名稱中應當有“融資性擔保”字樣。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申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公司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的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壹)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

(二)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3年以上,且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擬設立分公司所在地的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查時,應當書面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融資性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公司由分公司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監管,融資性擔保公司住所地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經批準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由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保函;

(3)貿易融資擔保;

(4)項目融資擔保;

(5)信用證擔保;

(六)對債券等金融產品的擔保;

(七)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除前款規定的業務外,融資性擔保公司經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壹)投標擔保、工程擔保、財產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性擔保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相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三)以自有資金運用資金;

(四)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名稱、註冊資本、持有5%以上股權或者持股比例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變更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壹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自取得融資性擔保業務許可證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1年未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交回其融資性擔保業務許可證。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時,應當成立清算組,依法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相關債務,明確或有債務的承擔,清算過程由監督管理部門監督。

在擔保責任解除前,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者從公司獲得任何利益。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清算結束後向監督管理部門繳銷融資性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估、擔保後管理、追償和處置等業務制度,對擔保負債和資產實行風險分類管理。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

前款所稱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資本運用、準備金、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

第二十壹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真實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相關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風險可控、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各自承擔風險責任的比例和方式。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或委托貸款;

(三)委托投資或者委托理財;

(四)為違反國家規定發行的金融產品提供擔保;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65,438+00倍。

融資性擔保公司對單壹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上限。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性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應由董事會決定,提供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類似擔保的條件。

融資性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性擔保的,應當在30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

第二十六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資金運用應當符合流動性和安全性原則,資金運用余額與其凈資產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準確計量融資性擔保的責任風險,並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各項準備金。

第二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向擔保人收取反擔保保證金的,應當專戶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保管。保證金的使用僅限於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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