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旨在加強城市燃氣管理,維護城市燃氣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城市燃氣事業健康、有序、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山東省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燃氣管理,維護城市燃氣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城市燃氣事業健康、有序、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燃氣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安全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燃氣管理工作。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城市燃氣的安全監察;公安部門負責城市燃氣的消防監督;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城市燃氣和燃氣器具的質量和計量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燃氣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因地制宜發展城市燃氣事業。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燃氣設施,並有權對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對保護城市燃氣設施或者避免燃氣事故有功人員,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燃氣專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和燃氣網點,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文件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有關規定辦理立項等建設手續。
第八條在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中,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的建設位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預留位置。
第九條燃氣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化管理規定。嚴禁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條燃氣工程建設使用的設備和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的規定。
第十壹條燃氣工程竣工後,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操作和使用
第十二條城市管道燃氣實行統壹管理;小區供應的瓶裝氣和管道液化氣可以由多家公司經營。燃氣應優先滿足城市居民的需求。
第十三條經營燃氣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長期穩定的氣源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要求的儲存、輸配設施、計量器具和安全檢測、維護、應急救援設施;
(四)有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相應的消防設施,並取得公安部門頒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經營燃氣必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經營瓶裝燃氣的,還必須取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氣瓶充裝登記證》。
第十五條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經營城市燃氣。禁止偽造、塗改、出租或轉讓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的合並、分立和經營場所的重大變更,必須提前1個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審批。
第十七條燃氣企業應當保證燃氣質量。管道燃氣運行中,燃氣壓力和流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經營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量應與瓶的公稱重量和國家規定的公差範圍壹致,殘液應按規定抽出。
第十八條因燃氣設施建設、維修等原因。確需降壓或停氣的,燃氣企業必須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如因意外事故造成壓力下降或停氣,應及時通知用戶。管道燃氣連續停止供氣超過48小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采取措施保證用戶用氣。
第十九條燃氣企業需要在規定的經營場所範圍外設立燃氣供應站(點),必須經公安部門審核,並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新型合成氣化燃料必須經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檢驗,並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經營。
第二十壹條燃氣企業應當設立維修、搶修和報警電話,並告知用戶。電話應實行值班、晝夜服務制度。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氣的,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申請開戶,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用戶變更名稱、地址、燃氣用途或者擴大燃氣使用範圍以及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到燃氣企業辦理變更或者停止使用手續。
第二十四條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應當按規定及時繳納燃氣費。
第二十五條燃氣用戶可以就燃氣經營企業的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存在的問題向價格管理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價格管理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及時處理用戶投訴的事項,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燃氣企業必須建立安全責任制,配備必要的檢漏設備和安全設施,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第二十七條燃氣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通過多種形式對用戶進行安全知識教育。用戶必須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則。
第二十八條燃氣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設置公共信息圖形符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毀壞或者覆蓋燃氣設施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除或者遷移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設計和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設施安全距離內動用明火、挖溝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設需要,需要在燃氣設施安全距離內挖溝取土、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須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由燃氣經營企業現場監督施工。確需動用明火作業的,必須報公安部門批準,並采取治安防護措施。
第三十壹條總重量超過10噸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需要通過鋪設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的,必須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在通行路段修建承重橋梁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通過。
第三十二條生產許可證管理範圍內的燃氣器具,必須取得國家頒發的生產許可證;不屬於生產許可證管理範圍的燃氣器具的生產,必須由省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範。燃氣器具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批準,並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符合當地用氣要求後,方可在市場銷售。
第三十三條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安裝、改造和維修應當由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用戶不得自行安裝、改造和維修。
第三十四條用於儲、輸、配氣的壓力容器必須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取得使用證書,並進行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鋼瓶應定期送勞動行政部門批準的鋼瓶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十五條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的;
(二)過量充裝液化石油氣;
(3)用槽車將液化石油氣直接裝入鋼瓶;
(四)鋼瓶可以倒空,殘液自行排出,鋼瓶加熱、跌落、砸碎、倒置;
(五)改變瓶體檢驗標誌或者漆色,拆卸、修理瓶閥配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燃氣經營企業運輸燃氣,必須向公安、海事安全監督、鐵路等部門辦理相關準運手續,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並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條燃氣企業必須組建專職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人員、防護設備、車輛設備和通訊設備,並針對各種突發事件制定應急搶修預案。
第三十八條發現燃氣事故,應當立即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燃氣企業報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燃氣企業必須及時組織搶修。
第三十九條燃氣事故發生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和救援。搶修搶險人員可以對妨礙搶修搶險的設施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事故處理完畢後,應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發生重大燃氣事故,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勞動等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2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經營燃氣或者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
(二)擅自塗改、拆除、毀壞或者覆蓋燃氣設施上的公共信息圖形;
(三)侵占、破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
(四)總重量超過10噸的車輛或者大型工程機械未經同意通過城市非機動車道的。
第四十二條燃氣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戶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壹)降壓或者停氣時未按規定通知用戶的;
(二)超出規定的經營場所擅自設立燃氣供應站(點);
(三)違反規定減少供氣量的;
(四)向無《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的單位銷售燃氣進行經營的;
(五)擅自經營新型合成氣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依照本實施辦法罰款,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對破壞、盜竊燃氣設施和阻礙燃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天然氣以及其他用於生產和生活的燃料。本辦法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混合站、儲配站、調壓站、各種燃氣管道及其在氣源生活廠外附屬設施的總稱。本辦法所稱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竈具、燃氣熱水器、燃氣計量器具、液化石油氣鋼瓶和工業燃氣設備的總稱。
第四十九條專供生產和職工生活使用燃氣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1997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