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所有賓館、飯店、招待所、招待所(包括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開辦的招待所)、酒店、招待所、浴室、度假村等。(以下簡稱旅館)在我省經營的,應當依照《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本細則進行管理。
第三條經營旅館必須具備下列安全條件:
(壹)房屋建築、消防設備、通道、出入口和衛生條件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利用人防工程開辦旅館,必須有良好的通風照明設備和兩個以上的出入口。
(二)有必要的防盜安全設施。
(三)有獨立的客艙。
(四)符合旅館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要求。
第四條開辦旅館,應當向所在地市、縣(市、區)公安部門申請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然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旅館應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職或兼職治安保衛人員。公安組織和人員應當定期對其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檢查各項治安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協助公安部門查處治安和刑事案件。
第六條旅館必須建立以下安全管理制度:
(1)住宿登記制度。乘客必須登記住宿。旅館應指定專人負責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旅客應當按照規定項目填寫住宿登記表。
外國人、華僑和港澳臺同胞應當查驗護照或者有關證件,並填寫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表。如果沒有有效證件或簽證,壹定要及時向公安部門或相關部門舉報。
旅客住宿登記表應按日、按月裝訂成冊備查。旅館應當將住宿旅客的登記信息實時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二)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賓館的值班門衛要了解進出人員的情況,必要時可以要求來訪者出示身份證件或詢問被采訪者的姓名和房間號。其他旅館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值班制度的規定履行檢查職責,維護住宿人員的合法權益和旅館的正常秩序。如果房間鑰匙由客房服務員管理,則應使用住宿證明的支票號碼開門。
(3)財產保管制度。旅館應當設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實行財物保管登記、交接和領取制度,註意查詢和發現可疑、危險物品。現金應該單獨存放在保險箱裏。
(4)舉報制度。發現犯罪嫌疑人、可疑人員、違禁物品和刑事、治安案件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並采取措施保護現場。不得隱瞞不報或者縱容、隱瞞、掩蓋。
第七條住宿旅客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旅館的規章制度,服從旅館工作人員的管理,愛護旅館財產。
(二)軍人、人民警察和專職警衛、押運人員攜帶的槍支彈藥,必須按規定交旅館所在地的軍事部門或公安部門保管。
(三)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的危險品及匕首、三角刮刀、彈簧跳刀等管制刀具進入酒店。
(四)禁止在賓館內從事賣淫、嫖娼、吸毒、賭博、傳播淫穢物品、打架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
(五)自覺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公務,如實反映情況。
第八條公安部門在旅館業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開辦旅館的安全條件,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建立旅館業治安管理檔案。
(二)指導和監督旅館各項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範措施的建立和落實。
(三)協助酒店對員工進行安全業務知識培訓。
(四)總結推廣旅館業治安工作經驗,表彰治安工作先進人物。
(五)查處治安和刑事案件。
第九條人民警察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嚴格依法辦事,維護旅館正常經營秩序和住宿人員合法權益。檢查旅客住宿的房間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出具的檢查證明。
公安部門依法傳喚、逮捕藏匿在旅館的犯罪嫌疑人時,除特殊情況外,應當通知旅館負責人或者旅館保安人員;旅館負責人或者旅館保安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對下列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在貫徹《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落實各項治安措施,維護旅館治安秩序,保障旅館和旅客安全中發揮積極作用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二)向公安部門提供線索,協助公安部門查處案件,抓獲犯罪嫌疑人或維護旅館治安,成績顯著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壹條違反本細則的行為,由公安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開設旅館的,予以罰款、拘留、責令補辦手續或予以取締。
(二)違反本細則第六條第(壹)項、第(四)項和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依法予以罰款、拘留。其中,旅館未按規定將住宿旅客登記信息錄入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細則第五條、第六條第(二)、(三)項、第七條第(壹)、(二)、(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4)因旅館負責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等原因,致使旅館成為違法犯罪活動場所的,可吊銷旅館特種行業許可證,並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乘客舉報的盜竊案件,由公安部門處理。如酒店安全措施不落實,酒店應賠償經濟損失;旅客不遵守酒店的治安管理制度,酒店不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本規則自2006年2月6日起施行。1988年8月30日,經浙江省人民政府批準,浙江省公安廳頒布的《浙江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