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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城市秩序,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優化執法環境,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浙江省杭州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批復》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區。第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經國務院授權、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批準、省政府批準設立的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本轄區內相對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執法業務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的領導。

城管執法局建立城管執法隊伍,與城管執法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機關)實行壹套機構,以城管執法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城管執法局承擔法律責任。第四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實行統壹指揮、分級管理。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的任免和調動,應當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意見。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統壹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業務領導權,組織、協調、監督、考核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統壹組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聘用、培訓、考核、獎懲。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按照管轄範圍行使行政處罰權。必要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指揮、調動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第五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執法人員輪崗交流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切實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第六條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執行公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第二章職責第七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的具體職責是:

(壹)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行拆除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有關市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汙染和建築施工噪聲汙染,城市飲食服務業汙染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道路占用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法律、法規、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前款規定的職權可以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成立初期逐步落實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的,仍由原承擔這些職能的行政執法機關行使。第八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壹)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場所進行調查或者檢查。

(二)查閱、閱讀或者復制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獲取相關證據材料。根據法律。

(四)依法對違法行為涉及的工具、物品、證件、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對證據予以登記保存。

(五)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九條市、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協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在依法行使相關城市管理行政審批事項時,應當將審批結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因未抄送造成嚴重後果的,審批部門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後,原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經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無效。第三章辦理程序第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第十壹條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警告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填寫預定格式、編號並加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公章的處罰決定書,作出行政處罰。其中,依法給予20元罰款或者事後不當場收繳罰款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除前款規定的可以當場實施的行政處罰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的其他行政處罰,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取證。調查取證結束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確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並出具處罰決定書;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組織集體討論決定。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30000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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