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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省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和本條例。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智能交通建設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所需經費和財政按照規定予以保障。第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相當於縣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城市管理、教育、農業(農業機械)、市場監管、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監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相關工作。

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第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同級誌願服務管理機構的統壹組織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誌願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第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報紙、網絡、廣播、電視發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詢及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第七條報紙、網絡、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播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第二章車輛和駕駛員第八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大氣環境質量和道路交通狀況,對壹定區域內的機動車實施總量控制。實施總量控制前,應當通過聽證會等適當方式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摩托車不在本市上城區、下城區、江幹區、拱墅區、西湖區、濱江區行政區域內登記,國家機關執行公務使用的除外。第九條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機動車汙染物排放限值標準;經檢測不符合機動車汙染物排放限值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發放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防治機動車排氣汙染的需要,對機動車在限制區域、限制時間內采取交通管理措施。具體辦法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條公路客運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和工程建設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符合要求的車載衛星定位終端和轉向視覺系統。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設備正常運行。

前款所稱工程建設專用車輛包括工程建設專用中重型自卸車、中重型罐車散裝水泥車、特殊結構中重型運輸車混凝土攪拌車、重型特種作業車混凝土泵車。第十壹條機動車登記轉移或者註銷後,原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登記的,可以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

申請使用原機動車號牌號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在轉移登記或註銷登記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機動車所有人擁有原機動車三年以上的;

(三)涉及原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已經處理完畢的;

(四)符合本市機動車登記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使用非本市註冊機動車從事道路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使用之日起五日內向當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定期將聘用的機動車駕駛人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和參加機動車駕駛證審驗。第十三條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技術標準,並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本市禁止生產和銷售燃油輕便摩托車。

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三輪汽車和裝有動力裝置的四輪汽車,不得以機動車或非機動車的名義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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