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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上海推進國際航運中心建設議案

2018上海推進國際航運中心建設議案

上海市促進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條例(草案)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

為實施上海建設國際航運中心的國家戰略,對接20世紀絲綢之路經濟帶和海上絲綢之路建設,依托黃金水道推動長江經濟帶發展,營造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航運發展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

第三條(總體目標)

根據國家部署,本市將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將其建設成為航運資源高度集中、航運服務功能完善、航運市場環境優良、現代物流服務高效、具有全球航運資源配置能力的上海國際航運中心。

第四條(行政部門)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領導。

本市設立的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協調和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議事協調機構辦公室設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級相關部門要加強合作,具體落實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各項工作。

第五條(合作與交流)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與國家有關部門和有關省市建立合作協調機制,發揮上海航運業的比較優勢,擴大輻射帶動效應,促進航運要素整合,實現與長三角地區、長江經濟帶地區和中國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促進與港澳臺地區及世界其他國際航運中心和城市在國際航運領域的合作與交流。鼓勵航運企業和航運組織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六條(發展基金)

本市建立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的發展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為推進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提供資金支持。

本市鼓勵境內外各類社會資本通過設立航運基金參與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為航運業發展提供金融服務。

第七條(行業協會)

航運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行業秩序,維護行業及其會員的合法權益,增進與國內外相關航運組織的交流,促進航運業公平競爭和有序發展。

第二章規劃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八條(發展規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部署和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總體目標,組織編制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發展規劃應當征求國家有關部門、國家駐滬機構和航運企業的意見。

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發展規劃應當明確戰略部署、階段性目標、具體工作措施和責任部門。

第9條(規劃和協調)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發展規劃,統籌港口、航道、機場、公路等專項規劃的編制和修訂,促進航運服務集群協調發展,推動形成空間布局合理、功能分工科學、資源利用高效、物流暢通快捷的國際航運樞紐。

前款規定的專項規劃應當與港口經濟、臨空經濟等產業園區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港口設施建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海國際航運中心發展需要,推進專業化、規模化、現代化港區建設,優化現有港區布局和碼頭泊位結構。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港口配套公共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壹條(機場設施建設)

本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集約建設機場基礎設施,增加機場設施容量,促進長三角機場群功能互補,滿足空中交通增長和功能質量提升的需要。

第十二條(集疏港交通設施建設)

在國家有關部門的支持下,該市推進了鐵路疏港支線和聯絡線的建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流域航道規劃和區域航道規劃,推進連接長江三角洲主要港口的高等級航道網建設。

市和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連接主要港區、機場、火車站的路網和軌道交通網絡建設。

第十三條(便利貨物過境)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推進各類中轉設施建設,發展江海聯運、水鐵聯運、空鐵聯運、水水聯運等業務,統籌推進貨物中轉集疏運業務發展。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家駐滬機構和航運相關企業,推進口岸通關壹體化,簡化多式聯運和貨物中轉口岸查驗監管程序。本市口岸推進實施多式聯運壹次申報、起運(出境)地壹次查驗、換裝地不改變加封狀態貨物直接放行的措施,但需口岸檢疫查驗的商品、運輸工具和包裝容器除外。

第14條(土地和水安全)

城市規劃、國土資源、海洋等行政管理部門。各區、縣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相關規劃和年度計劃時,應當保證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的用地和用水需求,預留建設臨港經濟、臨空經濟等產業園區的用地和用水。

第三章航運服務體系建設

第15條(海運)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推動海運企業依托上海港開辟覆蓋全球的海上航線,建設規模適度、結構合理、技術先進的專業船隊。

本市支持海運企業與貨主和港口企業合作。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航運企業,可以經營以上述海港為國內開放口岸和上海口岸之間國際中轉口岸的外貿進出口集裝箱捎帶業務。

第16條(內河航運和船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發展幹支直達運輸和江海直達運輸。

本市按照國家關於推進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的規定,采取財政補貼等措施,引導不符合標準化船型的船舶實施更新改造。

第十七條(郵輪開發)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郵輪產業發展規劃,推進上海中國郵輪旅遊發展試驗區建設,並制定相應的促進措施和配套政策。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與國際接軌的郵輪旅遊標準化體系。郵輪旅遊標準化體系包括郵輪船票銷售、合同簽訂、碼頭服務、應急處置等操作流程、行為規範和服務要求。

推動郵輪碼頭落實特定期限過境和出入境免簽政策,設立雙向便捷免稅購物店。

本市鼓勵國內外郵輪公司在本市註冊設立經營機構,開展經批準的國際航線郵輪業務。

第十八條(港口服務)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提供港口裝卸、倉儲等服務的基礎上,通過多種方式拓展貿易、金融、咨詢等現代港口服務功能。

港口經營人應當建立服務收費清單制度,公示服務內容、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接受社會監督,為涉航企業提供公平、優質的服務。

第十九條(引航服務)

引航機構應當完善引航服務標準,公布收費標準,為進出上海港口的船舶提供高效、安全的引航服務。

第二十條(船舶登記)

海事部門要簡化登記手續,完善登記內容,優化船舶登記及相關業務流程,為船舶經營、融資、保險、修理、交易等提供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記服務。

本市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國際船舶登記制度。

第21條(航空網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推動以本市機場為基地的航空公司拓展國際國內航線,完善航線網絡布局,增強航線網絡的通達性、銜接性和樞紐航班密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爭取國家有關部門的支持,優化調整本市空域結構,增強樞紐空域容量。

第22條(空運物流)

本市支持國內外航空公司和綜合物流服務商在上海機場建設航空物流轉運中心,推進物聯網技術應用,開展多式聯運,加快發展航空貨運業務。

第二十三條(公務機開發)

本市應當加快公務機基地建設,滿足公務機運行保障需求,吸引國內外公務航空運營者在本市開展業務。

第二十四條(機場服務)

本市機場管理機構和航空業相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優化地面運行組織,推廣應用運行管理新技術、新設備,提高機場安全運行效率和綜合服務質量。

鼓勵國內外航空公司和航空聯盟在本市開展業務,建設質量領先的世界級國際航空樞紐。

第二十五條(航運交易)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促進本市船舶和航空器交易、運價交易、運力交易等航運交易的發展和創新。

上海航運交易所等專業機構應當為航運交易業務發展創造便利條件,規範航運交易行為,提供航運交易動態信息,拓展航運信息加工、發布等公共服務功能,維護公平有序的航運交易市場,促進航運交易及相關業務發展。

第二十六條(航運指數)

上海航運交易所等專業機構應根據市場需求開發航運指數,提升上海航運指數的國際影響力。

上海航運交易所等專業機構應加快航運指數衍生品的研發,並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建立衍生品專業監管體系。

第二十七條(航運中介服務)

船舶經紀人、船舶代理人等船舶中介組織可以與技術服務中介、金融服務中介等中介組織合作,組成聯合體,實現協調發展。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航運中介機構執業規則,逐步建立航運中介機構信用管理體系。

第二十八條(金融機構的服務)

本市支持金融機構利用境內外機構網絡資源和電子手段,為航運相關企業提供融資、結算、套期保值、財務顧問和信息咨詢等金融服務。

本市推動金融機構在本市建立航運金融結算中心,研究探索資金托管、賬戶管理、離岸賬戶等業務模式。

市金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航運融資信息交流平臺,支持航運相關企業通過銀行貸款、發行債券和股票、融資租賃等方式解決資金需求問題。

第二十九條(航運保險服務)

本市通過實施航運保險產品註冊制度,支持保險機構開發航運保險產品,拓展業務範圍。

本市推動保險機構在本市設立航運保險運營中心,培育航運保險市場和再保險市場。支持各類航運相關損害賠償機構落戶本市,提供航運損害案件賠償、補償相關服務。

本市支持航運企業開展自保和互保業務,推動船東互保組織在本市開展P&I業務。

第三十條(航運企業和機構的發展)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勵有競爭力的航運相關企業、機構落戶本市。

航運相關企事業單位符合地區總部條件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在其開業、租房等方面給予資助。對發展航運經濟做出突出貢獻並取得良好效益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市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推動建立以本市為總部,全球主要航運企業和航運代理機構參與的國際航運組織。

第四章航運科技創新建設

第三十壹條(航運技術的研究與開發)

本市支持建設高水平的R&D船舶科技平臺,通過產學研協同創新,提升船舶工業裝備水平,促進綠色發展,提升安全生產水平。

本市應當安排專項資金,支持船舶裝備關鍵技術、核心技術和重大新產品的研發。

第三十二條(創新促進)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采取措施,支持在本市推廣實施的各類航運科技創新。

第三十三條(相關產業的發展)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產業規劃和產業政策時,應當支持與航運相關的電子商務、通信信息、高端裝備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新興相關產業的發展。

本市鼓勵發展基於大數據的高質量增值信息服務新業態,通過構建高效、安全、智能的物流感知網絡,實現航運資源的集中管理和規模化集成應用。

第34條(智能運輸)

航運相關企業要提高裝卸、運輸、倉儲管理等關鍵設備的自動化和智能化水平,提高運營效率。航運相關企業要逐步推進信息化與生產、服務、管理的融合,建立和完善物流信息平臺,提供物流全過程動態信息服務,構建智慧航運服務體系。對危險化學品的裝卸、儲存、運輸實行全過程信息化監管,確保安全運行。

第三十五條(綠色航運)

鼓勵船舶裝備制造相關企業加強節能環保等新技術、新材料的研究和產業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節能低排放交通工具和機械設備的市場化。

港口經營人應當對港口汙水處理和回用設施實施技術改造,建立船舶汙染物和廢棄物接收處理系統,加強港口噪聲防治和粉塵控制,促進綠色港口的形成。

本市主要港口、碼頭配備岸電供電設備和設施的,停泊在港口的船舶應當按要求使用岸電。鼓勵航空企業使用橋載能源設備供電。

本市會同有關省市推動建立船舶排放大氣汙染物的區域控制區。

第三十六條(造船技術)

本市引導和支持骨幹造船企業建設國家級船舶、海洋工程裝備和船用設備研發實驗中心,加強基礎技術研究,開展先進設計方法和設計軟件研發,以技術先進、成本經濟、建造效率高為目標,優化主流船舶設計,提升船型綜合技術經濟性能和市場競爭力。

本市鼓勵造船企業重點研發大型集裝箱船、液化氣船、郵輪等船舶。

第三十七條(飛機制造業)

該市積極服務大飛機戰略,支持民用飛機、航空發動機、機載設備及零部件的研發和制造,逐步形成航空產業集群和產業鏈。

大力支持民用飛機制造、航空發動機等企業在本市的建設和發展。支持適航審定和飛機運行評估能力建設,完善適航審定組織體系。

第五章航空運營商的環境建設

第三十八條(庫存管理)

本市在上海國際航運中心建設中實行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管理制度。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公布航運管理權責清單,構建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建立健全市場行為規範和服務標準。

第三十九條(港口服務)

市口岸管理部門應當與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等國家駐滬機構合作,創新上海口岸監管制度,優化過境免簽政策,簡化通關手續,推進通關便利化、信息化、壹體化建設,實現口岸管理相關部門之間的信息互通、監管互認和執法互助。

市人民政府應當為國家駐上海機構改善服務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條(綜合信息查詢)

市交通運輸和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上海國際航運中心信息綜合服務平臺,方便企業和個人查詢相關信息。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制作或獲取的不涉及國家安全、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航運相關數據,應按規定接入綜合服務平臺。

第四十壹條(人才培養和引進)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交通行政部門制定航運人才聚集、開發、培訓和引進的規劃。

市教育行政部門、市交通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有關部門設立航運職業教育培訓基地,培養各類航運專業人才。支持航運企事業單位通過市場機制從國內外引進各類優秀航運人才。

引進國內航運人才可優先考慮本市戶籍。市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外國人入境簽證、居留許可等方面為引進的外籍航運人才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條(法律服務)

本市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完善航運訴訟案件的審判機制,加大航運案件的執行力度。

本市航運仲裁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完善航運仲裁規則,提高航運仲裁的專業化水平和國際化水平。鼓勵國際航運仲裁機構在本市開展各類航運仲裁業務。

本市支持航運法律服務業發展,鼓勵法律服務機構拓展航運法律服務領域,為航運機構及相關企業和個人提供專業的航運法律服務。

第四十三條(優化稅收環境)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爭取國家有關部門的支持,促進形成有利於航運經濟持續健康發展的稅收環境。

稅務機關應提高稅收效率,創造有利於企業發展和公平競爭的稅收環境。

第四十四條(信貸管理)

市交通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收集航運企業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與信用相關的信息,並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采集。

市、區縣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駐滬機構應當在市場準入、貨物通關、政策支持等工作中查詢對方信用記錄,依法對信用良好的企業和個人實施便利措施,對信用不良的企業和個人實施約束和懲戒。

第四十五條(安全監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民航、檢驗檢疫等國家在滬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安全監管工作。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國家海事機構應當加強對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質、感染性物質等高風險危險品的風險管控,按照“查驗產地、集中監管、屬地封櫃、總量控制”的原則,建立高風險危險品聯合監管機制。

該市與長三角地區和長江流域的其他港口城市建立了區域壹體化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管、應急救援和生態環境協調保護管理體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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