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開發建設單位包括房屋開發建設單位和綜合開發實施單位。
本條例所稱綜合開發實施單位,是指綜合開發項目的建設主體。
本條例所稱綜合開發項目,是指由政府組織或者指定,在壹定區域內實施征地拆遷安置,通過統壹建設配套設施,使其成為成熟住宅建設用地的工程項目。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市區範圍內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的管理。
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住宅配套設施建設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發展改革、規劃、土地、房管、城管、教育、公安、文化、體育、衛生、經貿、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住宅區配套設施建設的管理工作。第五條住宅配套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堅持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節能省地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協調。
居住區配套設施應當與住宅建設項目統壹規劃設計,配套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同步建設並交付使用。住宅建設項目分期開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建設進度,明確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內容和建設期限。第二章配套設施建設第六條根據《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居住區分為區級居住區、區級居住區和組團級居住區。
根據居住區的規模等級,相應配置以下配套公共建築:
(1)教育設施:包括幼兒園、小學、初中、高中、九年義務教育學校和完全中學。
(2)醫療衛生設施:包括綜合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含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用房)、社區衛生服務站。
(3)文化體育設施:包括綜合性文化體育活動中心、文化活動室和文化體育活動場所。
(4)社會服務設施:包括老年人服務設施、老年人托兒所、殘疾人托兒所等。
(五)行政設施:包括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行政建築。
(6)基層單位服務設施:包括社區管理服務用房、物業管理用房、垃圾收集設施、自行車庫、機動車庫等。
(7)商業服務設施:包括農貿市場(生鮮超市)、郵政、儲蓄網點等。
(八)根據《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應當配套的其他公共建築。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居住區配套公共建築的具體配置標準。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分配標準。第八條住宅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和相關技術標準執行。第九條住宅配套設施按照下列情況確定投資主體:
(壹)行政管理、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市政道路、公交車站、大型環衛、社會服務等配套設施,由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投資建設。鼓勵社會資本參與上述配套設施的投資建設。
(二)住宅開發建設範圍內的道路、燃氣、供水、排水、環衛、綠化、電力、通信、路燈、有線電視網絡、基層服務等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投資建設。
(三)商業服務等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投資建設。
屬於綜合開發項目的,前款第(壹)項規定的配套設施由綜合開發實施單位組織建設。第十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住宅建設用地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配套設施的性質、建築規模、用地面積、用地位置、建築標準等內容。
住宅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行政劃撥前,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住宅區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條件提出書面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住宅區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提出書面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提出配套設施建設要求的書面意見前,應當聽取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