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使用樁基且樁頂面低於三米或者地下空間凈高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二)在流沙、暗河、基巖埋深等地區修建,因地質條件不適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設區域性建築物或者地下管線設施等。、防空地下室無法修建或者難以采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其所在土地禁止或者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五)應建地下室建築面積小於800平方米,或設計建築面積與建築面積相差小於800平方米,造成結構和地基處理困難或經濟上不合理的;
(六)國家和省規定不能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根據城市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人防工程人均掩蔽面積達到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地區,可以修建民用建築,不能再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設單位依法繳納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進行建設。”八。第十四條修改為:“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過街通道、地下停車場、地下共同溝等地下基礎設施和其他地下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設置防護。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前款所列地下工程建設的設計審查和質量監督。”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生產安裝資質,並按照國家標準進行生產。
“建設單位使用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並應當從生產、安裝符合標準的人民防空專用設備的企業購買。”10.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加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平戰轉換防護功能的專項設計篇章;竣工驗收前,應編制平戰轉換防護功能實施方案。”XI。第二十條修改為:“人防工程和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並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驗收文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並對所提交材料的準確性負責。”十二、第二十壹條修改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認。建設單位向不動產登記部門申請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確認文件。”十三、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修改為:“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抗力標準為6級以上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十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人防工程除安全工程外,應設立標誌。建設單位應當在人防工程竣工前,按照人防主管部門的要求制作並安裝到位人防工程的識別標誌。人民防空標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或者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