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履行各自的管理職責。第五條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提出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未辦理登記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宗教設施和舉行宗教活動,不得采取參股、合夥、聯營、租賃和承包等形式。第六條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確需新建、改建宗教活動場所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宗教活動場所的擴建和改建,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七條市區寺廟、教堂恢復開放,由市級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區簡易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或者變更,由當地宗教組織提出申請,經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西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必須事先征得西湖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第八條在縣(市)行政區域內,恢復開放寺觀教堂,應當由當地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逐級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在縣(市)行政區域內設立或者變更簡易宗教活動點,應當由當地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造露天佛像或者雕像。佛教界、道教界確需建造露天佛像、塑像的,必須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批準;在風景名勝區內建造露天佛像、塑像,必須經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禁止利用佛像、塑像從事褻瀆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娛樂活動和迷信活動。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依法保護場所內的文物、建築、設施和綠化,做好治安、消防和衛生工作,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十壹條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從事破壞國家統壹、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損害公民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非法活動。第十二條進入宗教活動場所的人員,必須遵守宗教習俗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規定。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第十四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依法出版的宗教書刊和宗教音像制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銷售或者分發上述物品。
宗教活動場所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必須征得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按照規定報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已登記的寺觀教堂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征求原登記發證機關的意見,並與當地有關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協商,按照其原有性質和規模在相應地段重建,不進行差價結算。第十六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和舉辦展覽等活動,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其經營活動和其他活動應當尊重宗教習俗,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工商、公安、衛生、環保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及其周邊商業和服務網點經營活動的管理。第十七條未經宗教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名稱作為商標或者商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