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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汙水排放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城市汙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汙水排放設施健全正常運行,改善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工業廢水和生活汙水(以下簡稱汙水)的排放管理。

本辦法所稱汙水排放設施,是指汙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汙水提升泵站、汙水管道、檢查井、暗渠、排水溝等接收、輸送和處理汙水的設施。第三條合肥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汙水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門負責城市汙水的日常管理。第二章排水設施的規劃和建設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定,制定本市排水專業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第五條編制排水專業規劃,建設汙水排放設施,應當遵循“老城區(環城公園路5.2平方公裏範圍內)截汙、老城區外雨汙分流”的原則。

老城區以外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實行雨汙分流,汙水就近排入城市汙水管網;已建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管網改造,限期實施雨汙分流。第六條城市汙水排放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壹規劃、配套建設、點源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水專業規劃,制定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水管網、收入區提升泵站等公共汙水排放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並組織實施。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汙水排放設施,其設計應經市排水管理部門審查,並符合城市排水專業規劃。開發區和居民區應自行投資建設汙水排放設施,並應納入其綜合開發計劃進行配套建設。第七條汙水排放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符合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相關設施保護的技術要求。第八條汙水排放設施的建設應當接受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汙水排放設施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準投入使用。第九條通過城市汙水管網排放汙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汙戶),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隔油池、沈澱池等預處理設施,並到市排水管理部門辦理準接手續,在指定地點接入城市汙水管網。

連接城市汙水管網由汙水專業施工單位實施,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由汙水排放者承擔。第十條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現有和規劃的排汙設施用地。第三章汙水排放管理第十壹條城市汙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排汙戶必須向汙水管網排放汙水,其他區域的排汙戶應當對排放的汙水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達標排放。第十二條排汙戶在汙水排入城市汙水管網前,應當向市排水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排水許可證:

(壹)本單位1/500地形圖和排水平面圖標明的排汙口;

(二)產品或經營服務的種類和用水量;

(三)汙水的質量和數量;

(4)汙水處理技術;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相關材料。第十三條市排水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排水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排汙情況進行監測,對符合排入城市下水道汙水水質標準的申請人,發給排水許可證;對不感謝排水設施並造成嚴重損壞,經治理後能達到排水標準的申請人,發給臨時排水許可證,限期治理。排水許可證農村有效期為3年,期滿前3個月可以續期。

因建設工程需要向城市汙水管網臨時排放汙水的,應當向市排水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後方可排放。第十四條取得排水許可證的排汙者,必須按照許可證的內容排放汙水。

排汙者需要改變汙水排放狀況時,應提前向市排水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15,經批準後方可排放。

排汙者因事故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汙水、汙物流入城市汙水排放設施的,應當立即向城市排水管理部門報告,並采取緊急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第十五條市政排水管理部門應當對排汙戶排放的汙水進行監測,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第十六條在汙水排放量超過城市汙水管網接納能力的區域,市排水管理部門有權采取限制排放、調整排放時間等緊急措施,排汙戶應當服從市排水管理部門的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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