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夏、商、西周到春秋時期的奴隸制時期,法律壹般稱為刑。春秋戰國時期,律改名為法。這樣,法律就不僅僅意味著懲罰、殺戮和懲罰,還具有懲罰標準和共同規範的內涵。商鞅在變法中進壹步將法改為法。從此以後,從秦漢到明清,其他朝代基本都把法律稱為法,只有宋朝稱之為刑制,元朝稱之為總制和規矩。因此,從刑罰到法律的演變,是從單純強調刑罰和殺人到公平公正地使用刑罰,從法律到法律,進壹步上升到用法律來規範人的行為,既強調法律的調節和調整功能,又要求法律作為人的行為規範得到普遍適用和實施。從這個意義上說,從刑到法,再到法的演變,不僅僅是名稱或文字上的簡單變化,而是法律觀念和法律制度的大發展。中國古代把“法”字寫成“韻”。《說文解字》雲:“刑平如水,從水起,不能直觸者去而去。”意思是法即刑,要公平如水,所以法字在三分水旁(離水);因為庚戌(古代傳說中的壹種神獸,能判斷是非善惡)可以用它的角觸碰有罪的人,所以字的另壹面是庚戌和屈(出自屈)。法,《說文解字》記載:“法,平均分配。”所謂均勻分布,就是“世界上所有的差異都是統壹的”,也就是世界應該壹致遵循的格式和標準。所以law和law本來是分開用的,意思不同,後來發展成同義詞,統稱為法律。可見,最早的法和法是有壹定區別的。到了秦漢時期,“法”和“法”是同義詞,“爾雅”把法和法都解釋為“昌野”。《唐律》中記載,戰國時期,李悝搜集各國刑法,編撰《法典》,“商鞅教,改律為法”。這時也出現了法與法結合的“法”字。西漢晁錯說:“今法不如商,商已富;敬農,農窮。”《唐律》更明確地指出“法也是法,故謂之法。”秦漢以來,法與法雖然是同義詞,但含義還是有區別的。壹般來說,法律的範圍很廣,通常是指整個體系。比如宋朝的王安石變法,清朝的戊戌變法中的法律,不僅僅局限於刑法。法律是指具體的行為規範,尤其是刑法。法與法的組合作為獨立復合詞,是清末民初從日本傳入的。到了近代,隨著西方法學的傳入,法律壹詞在漢語中的含義有所發展,逐漸成為專門的法律術語。在法學理論和現代漢語中,法律可以指整個法律,也就是廣義上的法律。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這裏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法律也可以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即狹義的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雖然法律壹詞已經成為法律中的專用術語,但在漢語中,法律和法律的含義並不僅限於此。法也可以用於方法、方法、法術等解決,法也可以用於紀律、法律等。
上面的討論不能說是錯的,但並不能暗示兩者的本質區別。我們只能從名字的演變中看到表面現象,卻找不到表象背後問題的本質。筆者認為,討論“法”與“法”的區別並不僅僅是玩文字遊戲,在國家的法制建設中仍然具有非常現實的意義。
上世紀四五十年代,法學界兩位著名的法學家英國的哈特和美國的富勒就紐倫堡軍事法庭審判納粹戰犯的問題進行了長期的爭論。爭論的原因是對納粹戰犯的審判應該適用什麽樣的法律,因為納粹戰犯之壹的戈林曾經辯稱,作為德國公民,他只是遵守了德國的法律,但並沒有違反任何德國的法律,所以不構成犯罪,這就涉及到納粹德國法律的效力問題。要審判納粹戰犯,就必須否定納粹德國的法律。制定新的法律作為審判納粹戰犯的依據是不可取的,因為這違反了不溯既往的原則。最後,檢察官采納了美國法學家富勒的建議,認為納粹德國的法律是無效的,理由是違反了自然法,是不道德的,這也產生了壹個法學界非常著名的命題——“惡法不合法”。很多人第壹次接觸這個命題時,第壹反應是它犯了和“白馬非馬”壹樣的邏輯錯誤。當然,這是對這個命題的誤解。事實上,“違法惡法”命題中的前“法”和後“法”並不是同壹個概念。前者的“法”是指國家制定法,後者的“法”是指自然法。自然法意義上的“法”與漢字“令”的詞源基本相同,都是指正義、公平、合理的意思。它是壹種精神上的東西,壹種觀念,也可以理解為壹種道德觀念。成文法意義上的“法”,是指國家制定的行為規範。作為壹種行為準則,必須是統壹的,稱之為“法”更為準確。可見,“法”是“法”的指導思想,“法”是“法”的對象化、具體化。如果“法”違反了“法”,這種“法”必然成為“惡法”。我們現在把“法”、“法”稱為“法”,說明立法者制定的“法”必須符合公平、正義、合理的原則,必須首先經過道德法庭的審判。壹個國家是否實現了法治,不取決於這個國家是否制定了足夠多的“法律”,而取決於這些“法律”是否經得起道德法庭的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