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機構。第四條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導和實施法律援助活動。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以及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社會法律服務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增加對法律援助的財政投入。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活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六條支持和鼓勵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工會、婦聯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和形式第七條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辦理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七)請求賠償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和工傷事故的;
(八)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等生產資料直接用於農業生產,或者因汙染造成種植業、養殖業等損失而要求賠償的;
(九)主張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產生的民事權益;
(十)倡導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第八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第九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不審查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第十條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公民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壹致的,以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經濟困難標準為準。第十壹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2)民事訴訟代理人和行政訴訟代理人;
(三)代理行政復議、仲裁等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辦理公證和司法鑒定;
(五)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請和受理第十二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提出申請;沒有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事項發生地、申請事項辦理地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本省高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第十三條法律援助申請應當由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按規定可以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事項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申請發生的爭議,由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