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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辦教育條例(2015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鼓勵、支持和促進民辦教育健康發展,規範辦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主要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舉辦面向社會的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簡稱民辦教育機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第三條民辦教育是社會主義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將民辦教育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第四條民辦教育機構應當重點舉辦高級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和學前教育。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民辦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

民辦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依法維護教職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第六條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遵守法律法規,全面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第七條民辦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以下簡稱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及其教師和學生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其職權範圍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民辦教育工作。第二章設立和批準第九條設立民辦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名稱、組織機構、章程和發展規劃;

(二)有相應的辦學經費和穩定的資金來源;

(三)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和教學計劃;

(四)有適應辦學需要的教師和管理人員隊伍;

(五)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設施和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申請設立民辦教育機構,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辦報告、學校章程和發展規劃;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擬任校(院)長或校長,擬任教師和財務人員,以及舉辦者的簡歷;

(三)擬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資產和資金情況;

(4)專業設置、課程計劃和教材;

(五)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資料。

有學校董事會(以下簡稱校董事會)的,應提供校董事會章程和校董事會成員名單;聯合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應當提交聯合辦學協議。第十壹條民辦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準確標明類別、層次和行政區域。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專科、進修、培訓字樣。第十二條申請設立民辦教育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等非學歷教育,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1,高等教育,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2、舉辦高等非學歷教育和中等學歷教育,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3、舉辦普通高級中學、職業高中、中等專業學校等中等教育,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授權設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4、舉辦普通初中、中等非學歷教育,由設區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5、舉辦小學、學前教育和其他初等非學歷教育,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設立體育、衛生、文化、藝術等民辦教育機構,經有關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三)舉辦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和技術等級培訓的民辦教育機構,或者舉辦以就業為主的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審批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第十三條審批機關應當設立民辦教育評估組織。評審組織負責對申請舉辦民辦教育機構的基本條件進行初審和評審,審批機關根據評審結果進行審批。第十四條申請舉辦學歷教育的民辦教育機構,審批機關應當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申請設立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書面答復。

審批機關應當向批準的民辦教育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沒有辦學許可證,不得設立民辦教育機構。

除發證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和吊銷辦學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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