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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辦法

第壹條為了支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維護鄉鎮企業合法權益,規範鄉鎮企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鄉鎮企業,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村農民組織的承擔支農義務的各類企業。

承擔支農義務的城市鄉鎮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城市農民開辦的企業,農村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的承擔支農義務的企業,視同鄉鎮企業。第三條鄉鎮企業的發展應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為主導、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合理規劃、依法引導和管理鄉鎮企業,維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鼓勵和支持非公有制鄉鎮企業的發展,在註冊登記、就業、用地、信貸、稅收等方面平等對待和支持公有制經濟。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是鄉鎮企業的行政主管部門。第五條鄉鎮企業負責人應當依法產生,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職權非法幹預鄉鎮企業負責人的產生和更換企業負責人。第六條鄉鎮企業有權自主決定企業經營機制和管理制度。

有關部門對鄉鎮企業的監督檢查,應當與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進行,作出的決定應當征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以監督檢查或其他名義幹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侵犯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第七條鄉鎮企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壹)企業資產的占有、使用和處置;

(二)實行自主經營,自行確定政府定價以外的企業產品價格,銷售企業產品;

(3)自主決定企業的用工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和獎勵辦法;

(四)自主決定企業的融資和投資方式,取得合法收入;

(五)獨立開展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簽訂經濟合同;

(六)引進外資和先進技術設備,開展進出口貿易和投資境外企業;

(七)拒絕和舉報非法收費、罰款、攤派、集資等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八條鄉鎮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和執行有關鄉鎮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企業財務會計、內部審計和統計制度,按規定編制財務和統計報表;

(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按期申報納稅,足額繳納稅款;

(四)節約用地,依法合理開發利用礦產等自然資源,改善生態環境;

(五)依法治理對環境造成的汙染。新建有汙染的項目,其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六)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確保產品和服務質量;

(七)認真履行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保證職工勞動收入;

(八)采取勞動保護措施,保障職工的勞動安全和健康;

(九)依法履行經濟合同;

(十)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支農資金和鄉鎮企業管理費;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九條設立鄉鎮企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接受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避免盲目立項和低水平重復建設。第十條設立、分立、合並、關閉、終止或者變更名稱、場所、經營範圍、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鄉鎮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有關文件或者復印件向當地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壹)營業執照;

(二)項目批準文件;

(三)企業章程;

(四)稅務登記證;

(五)變更或註銷登記的有關文件。第十壹條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鄉鎮企業的產權關系及其支農義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在15日內確認其資格,並頒發鄉鎮企業資格證書。

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督促有關部門落實鄉鎮企業根據《鄉鎮企業資格證書》和有關規定應當享受的優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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