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三)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不成熟,因行政管理急需,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
(四)需要由國家授權省進行改革試點的事項。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
第壹款第(三)項制定的政府規章實施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政府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第六條政府規章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其所屬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政府規章的起草、審查和政府規章的編纂工作,有關部門負責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第七條政府規章的名稱壹般為“條例”、“辦法”、“實施細則”、“實施辦法”或者“暫行規定”、“暫行辦法”、“試行辦法”,但不得稱為“條例”。第八條政府規章應當符合文體標準,邏輯嚴密,用語明確具體,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除內容復雜外,政府規章壹般分章、節。
政府規章原則上不重復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條款。第二章項目立項第九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總體工作安排和改革發展的需要,在充分論證、綜合平衡的基礎上,科學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統籌安排政府規章的制定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起草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第十條制定政府規章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遵循立法原則和法律,下列項目不列入立法工作計劃:
(壹)擬規範的事項不屬於政府規章立法權限的;
(二)法律、法規已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政府規章的;
(三)擬建立的主要制度與法律法規相抵觸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
(四)不符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需要;
(五)制定時間尚不成熟的;
(六)擬規範的事項不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
(七)有保護地方或部門利益傾向的;
(八)其他不適宜制定政府規章的情形。第十壹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8月底前,向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含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下同)和下級人民政府征求對下壹年度政府規章和項目的建議,並通過網站、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對政府規章和項目的建議。第十二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立項。第十三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申請立項時,應當說明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以正式文件形式報送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並送其所屬的司法行政機關,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壹)政府規章立項建議的初稿;
(2)項目評估和專家論證等。;
(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文件等資料的依據和參考。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報批和公開征集的項目建議進行立法預測、評估和論證,組織對重要立法項目進行立法前評估,提出下壹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提交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
提出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時,應當征求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如果涉及企業,也要征求企業和行業協會的意見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