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依照本條例執行。
法律、法規對礦山勞動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勞動安全衛生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方針和安全衛生必須納入生產管理的原則。第四條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行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督檢查、群眾監督的管理體制。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采取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
縣級以上的行業管理部門和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業、本部門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衛生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有關勞動衛生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進行監督。第五條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傷亡事故和職業病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第六條勞動者享有勞動安全衛生保護、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培訓、工傷賠償和待遇的權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或控告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的行為。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采取措施,切實加強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鼓勵勞動安全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提高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水平。
對在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勞動安全衛生保障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必須有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壹)建設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應有勞動安全衛生內容;否,項目管理部不予批準。項目存在嚴重危險、有害因素,應由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評估;
(二)設計單位在編制初步設計文件時,應有勞動安全衛生專章,並負責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
(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四)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初步設計和竣工驗收,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和衛生、公安消防、工會等有關部門批準;未經同意,不得批準初步設計,不得辦理施工許可手續,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第九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和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工作場所存在職業危害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分類處理,並定期進行檢測。第十條從事研發、試驗、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引進國外特種設備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第十壹條各類機電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應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使用單位要建立使用、維修、保養、報廢制度,不得違章作業,對人體有危險的,應配備防護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且未進行改造的設備必須停止使用。第十二條從事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安全附件和安全保護裝置的設計、制造、安裝、修理和改造的單位,應按國家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使用,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勞動行政部門登記,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進口鍋爐、壓力容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進口或者安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起重運輸機械、電梯等特種設備進行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制造、安裝、維修和使用單位應加強監督檢查。
前兩款規定的特種設備檢驗由勞動行政部門認可的機構和人員負責。第十三條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和生產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範。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