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的科研、生產、經營、推廣、使用、教育培訓和監督管理。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將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財政支持、落實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和金融支持等措施,逐步增加農業機械化資金投入,發揮市場機制作用,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推進農業機械化。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組織農業機械科研、教學、生產等單位從事基礎性、關鍵性和公益性農業機械科學研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研究、開發、引進、利用適應當地農業生產需要並具有重要推廣價值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財政支持或者獎勵。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方式,促進農業機械化科研成果轉化。第六條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的需要,編制農業機械化研發項目目錄。
省級發展改革、科技部門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研發項目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經費保障。第七條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加快農業機械更新的原則,確定並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定期進行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願申請,並經省級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的鑒定,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書。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不同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範基地,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服務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建設,完善技術推廣設施,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免費的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推廣培訓服務。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教學、生產單位及其科技人員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服務活動。第十條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應當在推廣區域經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的推廣應當尊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意願,符合當地農業生產發展的需要。第十壹條農業機械生產、維修、操作等。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制定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第十二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第十三條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和銷售檔案備查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等標識。第十四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售後服務。第十五條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關條件,並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後,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業務。農機維修人員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第十六條農業機械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特殊工種和技術工種的職業技能評估和鑒定。第十七條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特定類型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後服務進行調查,並公布調查結果。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委托農業機械檢測鑒定機構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進行評價,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農業機械提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