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實行計劃生育,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國家繁榮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實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壹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促進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依法管理、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每年1月為全省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月。
第二章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上壹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質、促進實現適度生育水平、優化人口結構、加強婦幼保健和嬰幼兒護理服務、促進家庭發展的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行政首長負責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同級部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考核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政績的重要依據。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虛報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十條衛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大眾傳播媒介有義務對人口與計劃生育進行公益性宣傳。
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點,有計劃地在學生中開展身體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齡人員有權接受婚姻、生育和生殖健康教育。
第十壹條壹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兼)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做好本單位和本地區的計劃生育工作,並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十二條人口統計必須實事求是,如實上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弄虛作假,偽造或者篡改統計資料。
第三章生育調控
第十三條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權利和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方面負有同樣的責任。
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提倡婚育、優生優育。壹對夫婦(包括再婚夫婦)可以生育三個孩子。
已生育三個子女且子女被鑒定為殘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壹個子女。
第十五條夫妻生育子女,由家庭自行安排生育,實行出生登記服務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過生育服務登記平臺向衛生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免費領取生育登記信息表。
第四章計劃生育服務
第十六條提倡優生優育。鼓勵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對育齡人員進行優生優育知識的宣傳教育,開展育齡婦女圍產期保健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優生優育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規範不孕癥的診治。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
第十七條醫療保健機構發現育齡夫妻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應當提出醫學意見;因現有醫療技術水平難以診斷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育齡夫妻可以選擇避孕、節育、不育等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八條婦女懷孕期間,其所在單位應當調換有害其健康的工作崗位或者場所,以保護孕婦和胎兒。
第十九條育齡夫妻有權獲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意外懷孕。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第二十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避孕藥具、孕情檢查、取環、人工終止妊娠、卵(精)管結紮、再通、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診治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財政預算或者由社會保險予以保障。
第二十壹條國家提倡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發生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的患者(以下簡稱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患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免費治療,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財政或者政府購買的保險予以保障。待遇終結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視同出勤,發放工資福利;農村居民、城鎮居民生活困難的,由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予以照顧,由當地人民政府酌情給予救濟。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衛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藥具和用品免費發放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獎勵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制定經濟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征求同級衛生主管部門的意見,做好相關政策與人口與計劃生育政策的銜接,采取財政、稅收、保險、教育、住房、就業等扶持措施,減輕家庭生育、養育和教育負擔。確保計劃生育家庭優先分享改革發展成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民生政策有關規定,提高獎勵扶助標準。
前款所稱計劃生育家庭,是指在國家鼓勵壹對夫婦生育壹個子女期間,沒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計劃生育政策生育壹個子女的獨生子女家庭和有兩個女兒的計劃生育家庭。
第二十四條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衛生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依法登記結婚的夫妻,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8天,參加婚前醫學檢查的,增加婚假7天;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三個月產假,並給予配偶壹個月護理假;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年滿三周歲前,夫妻雙方每年應當給予10天的育兒假,育兒假期間視為出勤。
第二十六條婦女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並可以獲得幫助和補償。保護就業婦女的合法權益,為因生育影響就業的婦女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符合避孕節育措施規定的,分別享受以下待遇:
(壹)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兩天,七天內不得安排重體力勞動;
(2)輸精管結紮術,休息21天;
(三)輸卵管結紮術,休息二十壹天。
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職工休假期間,視同出勤,並支付工資福利。接受上述手術的城鎮無業居民和農村居民,由所在縣(市、區)或鄉(鎮)人民政府從計劃生育經費中給予補貼。
第二十八條女職工按照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終止妊娠的,按照職工生育保險的有關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采取規劃、土地、住房、財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動建立普遍的托幼服務體系,提高嬰幼兒家庭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托幼機構,支持幼兒園、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區提供托幼服務。
托幼機構的設立和服務應當符合托幼服務的相關標準和規範。托幼機構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社區建設和改造中,建設與常住人口規模相適應的嬰幼兒活動場所和配套服務設施。
公共場所和女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母嬰設施,為嬰兒護理和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家庭嬰幼兒護理的支持和指導,增強家庭科學育兒能力。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嬰幼兒家庭提供預防接種、疾病預防控制等服務,提供膳食營養、生長發育等健康指導。
第三十二條國家提倡在生育壹個子女期間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繼續享受下列待遇:
(壹)從發證之月起至子女年滿十八周歲止,獨生子女父母每人每月發給二十元以上的獎勵費。
(二)年滿60周歲後,住院治療期間,給予子女每年不超過20天的護理假,護理假期間視為出勤。
(三)農村調整責任田時,獨生子女父母按二人(份)分配給每人;在分配城市拆遷安置、移民安置、新農村建設安置、集體經濟收入、集體福利、征地補償等經濟利益時。據人說,獨生子女家庭多給壹份;優先從鄉(鎮)村集體企事業單位、農業經濟開發、貸款、扶貧救災等方面招收職工。
(四)城鎮失業人員、個體經營者和農村居民優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經濟適用住房等社會保障並給予優惠。其享受的各類計劃生育獎勵、幫扶資金及其他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的,終止享受相關優惠待遇,由縣級衛生主管部門註銷《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在國家提倡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不予追回。
第三十三條在國家鼓勵壹對夫妻生育壹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劃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並在老年人福利和養老服務方面給予必要的優先和照顧。
第三十四條已取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或者死亡的,按照規定給予救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上述人員生活、養老、醫療、精神慰藉等綜合救助保障體系。
對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或死亡的夫妻和計劃生育手術並發癥患者,符合國家有關優撫條件的,在國家救助標準基礎上加倍發放優撫金。
國家對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或死亡的夫妻的特別扶助標準城鄉不同時,按較高標準執行。
省、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獨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給予救助。
獨生子女意外傷殘或者死亡,女方年滿49周歲的夫妻,在生活困難或者住院治療期間,可以發放護理補貼。年滿60周歲的獨生子女父母可參照執行。
對獨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參照貧困人口管理制度、供養方式和標準給予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十五條對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父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對居家養老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雙女父母,由政府購買養老服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侮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毀壞其財物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應當受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為他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等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人工終止妊娠的。
第三十八條托幼機構違反托幼服務相關標準和規範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托育服務,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托育機構虐待嬰幼兒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嬰幼兒托育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壹)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貪汙、挪用、截留、克扣、虛報計劃生育經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壹條省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未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職責,或者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的,給予以下處理:
(壹)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
(2)通報批評;
(三)根據情況,追究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部門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的《河南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