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十三條修改為:“煤礦投入生產前,煤礦企業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煤炭生產。”
(二)刪除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
(三)刪除第四十條第(壹)項、第(三)項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四)第四十七條修改為:“煤礦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期整改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止生產;經過整改,仍達不到安全生產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依法實施關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對《河南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進行修改。
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獲批準的,發展改革部門不予辦理項目審批手續,建設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三、對《河南省地方鐵路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地方鐵路的旅客票價率和貨物、行李運價率實行政府指導價或定價,在競爭性領域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範圍以河南省定價目錄為準。鐵路客貨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以及鐵路包裹的運價,由鐵路運輸企業自主制定。
地方鐵路運輸企業的客運票價、貨物、包裹和行李的運價、客貨運輸雜費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公布,未經公布不得執行。四、對《河南省煙草專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煙草種子由產煙區縣級煙草公司供應。”
(二)第十壹條第二款修改為:“煙草收購站(點)應當公開符合國家標準的煙草實物標準樣品,並設立公平秤。按照煙葉收購合同約定的煙葉收購價格,對照煙葉實物標準樣品,按照合同約定收購全部煙葉,不得降價或漲價。”
(三)刪去第二十壹條第壹款和第三十八條。五、對《河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刪去第十壹條第二款。六、將《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修改為。
第二十壹條第三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排水管網、泵站等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城市建設不得填堵原有的河道溝渠和支渠、蓄水湖塘,不得擅自廢除原有的防洪堤;確需補齊或者廢止的,應當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批準。”七、對《河南省畜牧業條例》作出修改(壹)刪去第二十壹條。
(二)第二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畜禽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種畜禽經營許可證。”
(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發放程序,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八、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種子法〉辦法》作出修改。
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種子經營者從鄰省同壹適宜生態區引進主要農作物種子或者主要林木品種進行推廣種植的,應當出具鄰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定證明,並報該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九、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國家文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壹)第三十二條第壹款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考古發掘項目,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考古發掘單位完成考古發掘後,應當及時向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提交出土文物清單,確保文物安全,並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最終報告和考古發掘報告。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考古發掘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其他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根據充分發揮文物作用、妥善保管文物的原則,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二)第三十八條第壹款修改為:“已建立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在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其文物,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三)第四十壹條修改為:“設立文物商店應當經省文物行政部門批準;拍賣企業從事文物拍賣活動,應當取得省級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