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防止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
(壹)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從業人員;
(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三)軍隊和武裝警察部隊中有非軍事雇員的用人單位及其非軍事雇員;
(四)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所列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前款所列人員以下統稱員工。
第三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在用人單位註冊地參加失業保險,依法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並在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給予補貼。
失業保險基金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繳。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承辦失業保險事務,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在實行省級統籌之前,失業保險基金在地方壹級實行掛牌統籌。各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省繳納調節基金,用於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時的調節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防止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統籌地區按時足額繳納調節基金後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時,由省級調節基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3)滯納金;
(4)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為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以本人工資為基礎,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層級所列的最低工資標準。本人工資高於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按照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計算繳費。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失業人數、失業保險基金數額等情況,合理調整失業保險費率。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浮動費率,對有穩定就業的用人單位適當降低費率。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並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失業保險費,並提供失業保險繳費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管理人和清算組應當通知統籌地區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用人單位分立或者合並的,承繼單位享有原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求職和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補貼;
(五)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預防失業和促進就業支出的職業技能鑒定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應當納入預算管理。
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勞動意願、處於失業狀態的人員,可以依法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勞動者申請失業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失業登記申請表,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以及與原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
第十五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按照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並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或者不滿1年,但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有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六條非本人意願終止雇傭包括以下情形:
(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壹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達成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的;
(四)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5)勞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繳費滿壹至四年的,每滿壹年,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期限為壹個月;超過四年的,每半年增加壹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24個月。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重新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再次失業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應當與之前應當領取而未領取的期限合並計算,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保留原繳費時間,重新就業並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已參加失業保險的原縣級以上國有、集體單位幹部和正式職工,在當地失業保險制度實施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
第十九條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當地失業保險關系水平,按照所列最低工資的80%按月發放,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化,按照國家規定適當調整失業保險金標準。
失業保險金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領取求職補貼。標準為失業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15%。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放月平均工資計算,領取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求職補貼與失業保險壹起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從次月起不再發放求職補貼。
第二十壹條失業婦女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壹次性增加失業保險金,標準為生育當月本人失業保險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繳費期限屆滿前重新就業,就業後已簽訂壹年以上勞動合同並參加失業保險滿三個月的,可以向原領取失業保險金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壹次性領取已核定但尚未領取半年的失業保險金。不足壹個月的部分按壹個月計算,相應計算視同繳費年限。剩余的未支付期限與再次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合並計算。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繳費年限屆滿前開辦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可以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納稅證明,向原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壹次性領取。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繳費期限屆滿前重新就業,且就業後已簽訂壹年以上勞動合同並參加失業保險滿三個月的,可以向原失業保險待遇領取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壹次性發放已核定但尚未領取半年的失業保險待遇。不足壹個月的部分按壹個月計算,對應的期間按接收期間計算。剩余的未支付期限與再次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合並計算。
領取失業保險金壹段時間,相應計算期限。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參加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醫藥、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可以在當月領取尚未領取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以及失業保險金。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水平,為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支付,撫恤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水平,為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倍支付。
失業人員遺屬應當自失業人員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業人員死亡的判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持本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和失業人員死亡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失業保險金的手續。
失業人員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失業保險、基本養老保險和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壹項。
第二十六條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人員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免費職業介紹和減免的免費職業培訓。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參加職業技能鑒定,取得相應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後,可以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次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不超過兩次。
失業人員申請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應當自證明出具之日起90日內,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超過時間限制的申請將不被接受。
職業技能鑒定補貼標準為現行職業技能鑒定費。同壹職業技能鑒定已享受就業專項資金、農村勞動力培訓和就業轉移補貼等財政補貼的,不再享受本條規定的補貼。
第二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提供的適當工作或者培訓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暫停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中斷原因消除後,失業人員可以繼續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四章失業保險關系轉移
第二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並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移,轉移前尚未領取的期間與再次失業時的期間合並計算。
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勞動者和失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就業,參加失業保險。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三十條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職工和失業人員,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和失業保險參保證明,向轉移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轉移申請。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接收函;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移交給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轉移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全部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轉移手續,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壹條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籌地區以外的失業人員,符合失業保險待遇領取條件的,可以選擇在統籌地區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戶籍所在地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三十二條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在辦理失業登記後,憑本人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和就業失業登記證明,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失業保險關系轉移證明。
失業人員取得失業保險關系轉移證明後,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失業保險關系轉移證明,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條件的,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受理函;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轉移到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和失業保險基金轉移全部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轉移手續,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並從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自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書面繳費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職工和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失業保險基金不轉移。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手續,轉移金額為按照統籌地區標準核定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總額的1.5倍。
第三十四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但不具有本省戶籍的失業人員,要求不在參保地按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且不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壹次性失業保險金。領取壹次性失業保險金的人員,不再享受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失業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壹次性失業保險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實施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舉報和投訴;對不屬於本部門、機構職責範圍的舉報、投訴,應當按照規定書面告知舉報人、投訴人,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
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服務,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費核定、失業保險待遇支付、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失業保險參保憑證發放等工作。,每年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建立失業保險繳費和待遇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和核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失業登記,依法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為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並出具相關證明,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失業人員就業失業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相關規定和服務制度,嚴格審核相關情況,加強信息交換網絡和設施建設,完善就業、失業等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如實說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自勞動關系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九條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當向最後參保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和就業失業登記證明。需要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應當在辦理轉移手續後提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失業登記的同時,可以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保險待遇申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應當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並從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對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
失業人員在失業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申領失業保險金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自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逾期申請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自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失業人員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和就業失業登記證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的情況。
失業人員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未辦理接收手續或說明求職情況的,視為再就業。
第四十壹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造成失業人員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充分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參加失業保險;
(二)未如實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如實申報職工支付的工資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賠償爭議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第四十三條以欺詐、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失業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侵占、挪用或者非法投資運營失業保險基金的,由主管部門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不履行失業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不按時支付失業保險金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人身權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擅自改變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和費率,導致少繳或者多繳失業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少繳的失業保險費或者退還多繳的失業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繳費時間按月計算。
本條例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是指自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開始之日起至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後壹個自然月的最後壹日止的期間。
本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住院期間的失業人員、懷孕期間的失業婦女、失業婦女未滿壹周歲的子女。
第四十八條失業人員在本條例實施期間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依照本條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實施前按原農民合同制工人辦法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本條例實施前失業的,按原規定執行失業保險待遇;在本條例實施前處於參保狀態,本條例實施後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本條例實施前連續繳費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將本條例實施前的連續繳費時間和本條例實施後的累計繳費時間合並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二)本條例實施前連續繳費時間滿十二個月,實施後十二個月的繳費時間與累計繳費時間合並計算,按照本條例執行失業保險待遇;實施前繳費時間超出十二個月的,每滿壹個月按照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2%的標準,發給壹次性生活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