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和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第三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先規劃後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綜合利用資源的原則,註重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汙染和其他公害,滿足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民主決策、科學論證,加強城鄉規劃信息化建設,建立公眾參與制度,廣泛聽取意見,因地制宜,吸收和借鑒先進的規劃理念和成果,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的決策機構,負責審查、通過和協調城鄉規劃的實施。第六條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第七條獨立管理的墾區和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完善城鄉規劃管理制度,做好墾區和國有重點林區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工作。獨立墾區和國有重點林區的小城鎮,由墾區和國有重點林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管理;毗鄰城鎮的,應當在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中相互銜接和協調;在城市規劃區的中心城區,應當服從城市的城鄉規劃管理。第八條實行城鄉規劃公示制度,公示的內容和期限應當符合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第九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二章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第十條城鄉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基礎,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規定,並與土地利用規劃、新型城鎮化規劃和產業發展規劃相銜接,兼顧長遠發展和近期建設、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促進城鄉統籌和區域協調發展。第十壹條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和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送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送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代表的審議意見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審批時,應當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對規劃進行的修改。第十二條跨市(地、縣)域的城鎮體系規劃,由上壹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墾區和國有重點林區的小城鎮體系規劃,由省農墾總局和省森工總局分別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墾區和國有重點林區的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區總體規劃,分別由省農墾總局和省森工總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獨立工礦區的規劃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納入城鎮總體規劃。
墾區和國有重點林區小城鎮總體規劃分別由省農墾總局所屬管理局和省森工總局所屬林業局組織編制,報省農墾總局和省森工總局審批。第十三條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並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