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的鄉鎮企業、土地、林業、水利、農機、畜牧、水產等行政管理部門對集體資產管理進行行業指導。第二章資產所有權第六條集體資產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當選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管理機構依法行使集體資產所有權。第七條集體資產包括:
(壹)法律集體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水面和其他自然資源;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房屋、車輛、農業機械、機電設備、林木、牲畜、農田水利設施和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三)合資企業、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持有的村集體企業及資產;
(四)國家無償資助的資產;
(五)村集體經濟組織購買的股票、債券和其他有價證券;
(六)村集體所有的現金、存款等貨幣資產;
(七)村集體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無形資產;
(八)村集體所有的其他資產。第八條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資產可以承包、出租、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經營,資產的集體所有權不變。第九條集體資產權屬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三章資產管理第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決定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等集體資產管理方式。第十壹條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灘的使用權可以通過拍賣方式承包開發利用。拍賣收的錢屬於村集體,用於擴大再生產。第十二條集體資產管理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集體資產經營者享有合同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三條村集體所有的企業、農業機械、機動地、林地、草地、魚塘、果園等承包或租賃經營,應堅持公開、公平、效率的原則,禁止爭下承包和租賃指標。
承包或者租賃集體資產的,應當依法簽訂承包或者租賃合同,並將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納入合同內容。第十四條集體資產承包或出租,應合理確定承包金額或租金。集體資產承包經營者或租賃經營者必須按合同及時支付承包金或租金。第十五條集體資產承包或租賃經營,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資產評估,建立固定資產折舊制度。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提取折舊費用,用於固定資產的更換和更新。第十六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對集體資產、聯營和股份合作經營進行清查,清理資產,由縣(市)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第四章資產管理第十七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含鄉鎮壹級)負責集體資產管理的具體指導和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集體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三)負責集體資產的審計和評估;
(四)調解資產糾紛,處理侵占、損壞和流失集體資產的案件;
(五)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第十八條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管理機構負責集體資產的管理,主要職責是:
(壹)確保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
(二)制定和執行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檢查下屬事業單位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派出人員參與合資企業、股份合作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的管理;
(五)負責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