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註冊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及其他社會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主要是指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社會法律服務人員。第四條省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省法律援助工作。各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法律援助工作,並接受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條法律援助經費應當通過多種渠道籌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依法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作為法律援助經費的必要補充。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和使用,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二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對象和形式第七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壹)刑事案件;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工傷賠償請求的法律事項,但責任事故除外;
(四)追索撫恤金、救濟金和社會保險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6)需要公證的與個人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七)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婦女辦理法律事務,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八)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第八條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事由發生在本省的中國公民,能夠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下列情形之壹,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且經濟困難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和殘疾人;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扶持的收養人。
(四)農村“五保戶”;
(五)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的;
(六)其他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第九條下列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壹)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符合法律援助其他法定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第十條對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外國人、無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壹條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如果證明法律服務人員未正確履行職責,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服務人員。第十二條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應當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壹)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有關情況;
(二)提供相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第十三條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好轉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經援助雙方協商,可以不終止法律服務,但應當由原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務費。
為獲得更大的經濟利益而解決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項時,受援人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第十四條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壹)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2)刑事辯護和刑事訴訟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
(四)訴訟代理人;
(5)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6)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第三章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是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專門從事法律援助事務的部門,具有監督、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法律援助的職能。
法律援助機構分為省、市(行署)、縣(區)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