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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礦山安全處罰條例

第壹條為了促進礦山安全生產,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違反本省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按本條例處罰。第三條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和分配上崗作業的,除責令改正外,對礦山企業(含個體采礦者,下同)和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分別處以300元和30元的罰款;在員工安全培訓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二倍罰款;在崗人員30%以上未按照國家規定接受安全培訓的,除依照本條規定處以罰款外,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第四條礦長未經安全專業知識考試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以1萬元罰款,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止生產,調整合格人員配置後,方可恢復生產。第五條。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安全生產特種作業人員,責令改正,對礦山企業處以每人1000元罰款,對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1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止生產,調整合格人員配置後,方可恢復生產。

安全生產特種作業人員是指瓦斯檢查員、爆破工、消防員、通風員、信號工、電工、電焊工、水泵工、回柱工、司鉆工、鉆機工、主扇工、挖掘機司機、推土機司機、主提升工、絞車工、輸送機工、摘鉤工和礦山機動車輛司機。第六條未按照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礦山企業應使用商品采購額10%至30%的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第七條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礦山企業安全設施總投資的20%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批準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處以被批準單位安全設施總投資5%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由有關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第八條已投入生產的礦山(場)的下列項目,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要求,強行開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壹)礦井通風系統和供風量、風質和風速。

(二)露天礦的邊坡角和臺階的寬度、高度。

(三)礦井安全出口的數量和出口之間的直線水平距離。第九條礦山企業簽訂的合同或勞動合同,具有下列內容之壹的,責令廢止相應條款,並對礦山企業處以3千元至5千元的罰款。

(壹)承包人對人員傷亡負責。

(二)對作業人員的安全管理不負責的。

(三)因事故傷亡給予的撫恤金、賠償金低於國家標準的。第十條因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造成傷亡事故的,對礦山企業和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給予以下處罰:

(壹)發生壹次死亡壹至二人或重傷三至九人的責任事故的,對礦山企業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對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00元至800元的罰款。

(二)發生壹次死亡三至九人或重傷十人以上的責任事故的,對礦山企業處以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對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800元至1500元的罰款。

(三)發生壹次死亡10人以上責任事故的,對礦山企業處以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對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第十壹條未按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傷亡事故的,除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外,對礦山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處以原罰款額的50%的罰款,並按對礦山企業處以罰款額的5%至10%獎勵舉報人。第十二條拒絕礦山安全監察員現場檢查的,由礦山企業責令接受檢查,並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三條礦山企業負責人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和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會可以提出建議,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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