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責,規範登記行為,方便人民群眾申請登記,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地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律事項記載於房地產登記簿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房屋、樹木和其他定著物。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不動產的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註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四條國家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遵循嚴格管理、穩定連續、方便群眾的原則。
不動產權利人依法享有的不動產權利,不因登記機構和程序的變更而受影響。
第五條下列不動產權利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
(1)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
(三)森林和林木所有權;
(四)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經營權;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宅基地使用權;
(七)海域使用權;
(八)地役權;
(九)抵押權。
(十)依法需要登記的其他房地產權利。
第六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壹個部門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同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壹辦理本轄區的不動產登記。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不能分別辦理的,由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房地產登記主管部門處理。
國務院確定的重點國有林區、國務院批準的海域、海島和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登記,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章房地產登記簿
第八條房地產登記以房地產單位為基本單位。房地產單位有壹個唯壹的代碼。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統壹的不動產登記簿。
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壹)房地產的位置、界址、空間界線、面積、用途及其他自然條件;
(二)房地產權利的主體、種類、內容、來源、期限、權利變動及其他權屬狀況;
(3)涉及不動產權利限制和提示的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九條不動產登記簿應當使用電子介質,目前條件不具備的可以使用紙質介質。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不動產登記簿的唯壹合法媒介形式。
不動產登記簿使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異地備份,並有唯壹、明確的紙質轉換形式。
第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準確、完整、清晰地記載不動產登記簿的各項登記事項。任何人不得損毀不動產登記簿,除依法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記事項。
第十壹條不動產登記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不動產登記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人員的管理和專業技術培訓。
第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保管不動產登記簿,並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責任制度。
使用紙質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防火、防汙、防蟲等安全防護設施。
使用電子媒體的房地產登記簿,應當配備專用存儲設施,並采取信息網絡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房地產登記簿由房地產登記機構永久保存。不動產登記簿毀損、滅失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原登記材料重建。
行政區域發生變化或者不動產登記機構職能發生調整的,應當及時將不動產登記簿移交給相應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第三章註冊程序
第十四條因買賣、抵押申請房地產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同時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單方申請:
(壹)未登記的房地產首次申請登記的;
(二)繼承或者接受遺贈取得不動產權利的;
(三)以生效的法律文件或者人民政府的決定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房地產權利的;
(四)權利人的名稱、所有權或者自然條件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登記的;
(五)房地產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房地產權利,申請註銷登記的;
(六)申請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房地產登記機構的辦公場所申請房地產登記。
不動產登記機構將登記申請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壹)註冊申請書;
(二)申請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三)房地產權屬來源的相關證明材料、登記原因的證明文件和房地產權屬證書;
(四)房產界線、空間界線、面積等材料;
(五)關於他人利益的說明;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其他材料。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和門戶網站公開申請登記,包括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
第十七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不動產登記申請材料後,應當分別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當場更正後,應當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壹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不動產登記申請不屬於本機構登記範圍的,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機構申請。
不動產登記機構未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視為受理。
第十八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時,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檢查:
(壹)不動產的界址、空間界線、面積等材料是否與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狀況壹致;
(二)相關證明材料和文件是否與申請註冊的內容壹致;
(三)申請登記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地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房地產進行實地查看:
(壹)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權屬首次登記;
(二)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而註銷登記的;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檢查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可能存在權屬爭議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登記申請,可以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檢查或者調查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不動產登記手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壹條登記事項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時予以登記。
完成登記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向申請人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二條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房地產登記機構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有尚未解決的權屬糾紛;
(三)申請房地產權利登記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記信息的享有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壹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
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要納入統壹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確保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實時共享。
第二十四條不動產登記信息與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的審批信息、交易信息應當實時共享。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享受通過實時溝通獲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動產登記申請人重復提交。
第二十五條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的信息交流和共享。
第二十六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涉及國家秘密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條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信息,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第二十八條查詢不動產登記信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信息挪作他用;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公開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登記機構因登記錯誤造成他人損害,或者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向他人申請登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物權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有虛假登記、損毀、偽造不動產登記簿、擅自變更登記事項或者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壹條偽造、變造房地產權屬證書、房地產登記證書,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房地產權屬證書、房地產登記證書的,由房地產登記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機構、享有不動產登記信息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查詢不動產登記信息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信息和登記信息,或者利用不動產登記信息和登記信息從事不正當活動,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施行前,依法頒發的各類房地產權屬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不動產統壹登記過渡期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0年3月6日起施行。本條例實施前頒布的行政法規的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壹致的,以本條例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