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改善自治縣農村交通條件,促進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海南省公路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的縣道、鄉道、村道。
第四條農村公路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各方參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建設、管理和養護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和養護公路所需經費、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農村公路工作。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公路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組織實施本地區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
(二)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
(三)會同鄉人民政府編制鄉道、村道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年度使用計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四)組織協調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公路及其設施的保護工作,檢查驗收養護質量,落實養護管理任務;
(五)負責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過程中的技術培訓和指導;
(六)指導和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鄉道和村道建設規劃,安排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
(七)指導和協調鎮村間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八)監督和指導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實施農村公路路政管理;
(九)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行使縣道、縣道、鄉道、村道的管理和養護職責,實施路政管理。
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規劃、國土、地礦、環保、林業、農業、水務、公安、民政、扶貧、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鄉道、村道的規劃、建設和養護的日常工作,協助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實施本轄區內鄉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鄉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村莊和集鎮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壹條自治縣的農村公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並有權舉報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農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農村公路規劃和建設
第十三條農村公路規劃應當遵循方便人民生產生活和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村莊和集鎮規劃相協調,符合保護生態環境、水利設施、水土保持、民族民間文化和文物古跡的要求。
第十四條縣道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制定的農村公路總體規劃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道、村道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協助鄉人民政府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農村公路規劃需要修改的,原編制機關應當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農村公路應當盡可能利用現有公路改建或者擴建。縣道不低於公路三級技術標準,鄉道不低於公路四級技術標準,村道建設標準根據實際需要和經濟條件確定。
新建、改建、擴建鄉道、村道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公路附屬設施。
第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籌集農村公路建設資金,用於自治縣農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資金來源是:
(壹)上級財政部門撥付的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二)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三)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農村公路建設資金;
(四)依法籌集的其他資金。
農村公路建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公路建設規劃,制定資金使用計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經批準的項目資金使用計劃應當向社會公示。
農村公路建設資金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審計和審計檢查。
第十七條農村公路建設應當遵循保護生態、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前款所涉及的征地、拆遷、青苗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按照國家、省和自治縣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和工程監理制。
第十九條農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路建設項目的特點,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路工程技術的要求,分別與設計和施工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施工單位應當持有國家規定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申報技術等級規範,並經依法批準後方可進行建設。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需要就近開采砂石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壹條按照規劃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路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和幹涉。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公路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可邀請社會各界代表組成監督小組,對農村公路建設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問題,確保工程質量。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建立工程質量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責任制。中橋以上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橋梁和隧道工程應當設置至少壹年的質量缺陷責任期,並收取施工合同金額5%的質量保證金。
農村公路施工現場應當設立工程質量主要控制措施公告欄,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農村公路養護
第二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公路的養護工作,建立養護機制,實行目標管理,確保路基邊坡穩定、路面和構造物完好、排水暢通,確保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二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置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不得影響消防、衛生急救等緊急交通需要,不得對過往車輛收費。
第二十六條農村公路養護實行專業養護與群眾養護相結合。
縣道養護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專業養護資金實施。
鄉道、村道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采取群眾養護組織和個人分包的形式進行養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籌集農村公路養護資金,其來源包括:
(壹)上級財政部門撥付的農村公路養護補貼資金;
(二)自治縣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維修資金;
(三)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
第二十七條農村公路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損壞,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險情。農村公路損壞嚴重的,應當立即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必要時采取措施,動員沿線單位和當地群眾參與搶修,盡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八條農村公路綠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穩定路基、保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環境的原則統壹規劃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農村公路用地範圍內的綠化樹木。確需更新砍伐的,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對影響農村公路沿線電線電纜安全的公路兩側樹木,電線電纜管理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的安全標準修剪樹枝。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征得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農村公路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農村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修建窩棚、攤點和維修場地等設施;
(二)堆放建築材料和其他堆積物;
(三)采礦、取土、燒窯、制坯、種植農作物及其他妨礙交通的作業;
(四)堵塞路邊溝渠、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者在路面焚燒稭稈;
(五)占用道路曬太陽、傾倒垃圾;
(六)其他損壞和汙染路面、影響農村公路暢通的行為。
第三十條在農村公路兩側開山爆破、砍伐樹木等施工作業,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不得危及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壹條禁止在農村公路橋梁200米範圍內采挖砂石、采礦、爆破、取土、取用地下水或者從事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塗抹、拆除或擅自移動農村公路上設置的各類公路標誌。
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變公路路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並按照公路原有的技術標準進行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的管道、電纜以及設置跨越公路的標語牌,應當符合農村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並事先征得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三條除公路防護和養護需要外,禁止在農村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確需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農村公路建築控制區的範圍,從公路用地外緣向外,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村道不少於5米。
第三十四條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限長、限高、限寬、限載的標準。
非解體超限物品的超限運輸,應當經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批準,並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禁止在技術條件低於三級的橋梁上超限運輸。
第三十五條禁止在農村公路上非法設置路卡收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農村公路建設質量違法行為,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公路工程質量監督條例》等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非法阻撓農村公路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由自治縣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砍伐公路兩側樹木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壹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危及農村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在農村公路橋梁二百米範圍內進行危及公路安全活動的;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占用、挖掘農村公路,損壞公路標誌,擅自塗寫、拆除、遷移公路標誌。
第四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清除,相關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車輛擅自在農村公路上行駛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損壞農村公路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由自治縣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