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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活動的審計和監督,保證國家財務制度的執行,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以及依照本條例和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其他單位的財務收支和其他有關經濟活動,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審計監督。第三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其日常業務由縣(市、區)、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經營管理部門)承擔。鄉鎮企業的審計監督由縣級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審計。

農村審計工作應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第四條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持證上崗,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審計。

農村審核證書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第五條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權由有關機關獨立行使,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六條農村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必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接受被審計單位的請客送禮,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第二章審計職責和權限第七條縣級管理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鄉鎮合作基金會的獎金收繳、發放和收益分配;

(二)鄉統籌費的預算、決算、提取和使用情況;

(三)國家直接撥給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社會捐贈、資金和物資;

(四)委托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八條鄉鎮管理部門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壹)財務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並得到執行;

(二)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報表的完整、真實、合法;

(三)資產、負債、損益及相關的經濟活動;

(四)村提留的預算、決算、提取和使用情況;

(五)各種承包費、租金、征地補償費和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況;

(六)使用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七)負責人任期目標和離任經濟責任;

(八)委托的其他審計事項。

鄉(鎮)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對村辦企業進行審計。第九條縣級管理部門可以授權鄉鎮管理部門對其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鄉鎮管理部門的審計範圍和主要審計事項也可以直接審計,但應避免不必要的重復審計。第十條管理部在審計過程中有以下職權:

(壹)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財務收支計劃、財務收支執行情況、財務報告及相關資料;

(二)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和資產;

(三)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的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四)損害集體經濟利益的;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

(五)審計結果可向有關部門通報或向社會公布。第三章審計程序第十壹條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要求,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審計項目計劃和工作方案。第十二條業務管理部應根據審計項目計劃中確定的審計項目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以《審計通知書》的形式送達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三條審計人員應當通過檢查憑證和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核對現金和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獲取證明材料等方式進行審計。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時,應當出示農村審計證和審計通知書副本。第十四條審計組對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後,必須向管理部門提交審計報告。在提交審計報告前,被審計單位應征求意見,被審計單位應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天內提交書面意見。

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由管理部門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第十五條管理部門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做出評價,並出具審計意見;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依法需要作出處理或者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的建議。

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或者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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