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是指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責任,在特定領域具有代表性,在壹定區域內有較大影響,並經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和公布的傳承人。第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管理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調、社會參與、保護優先、傳承發展的原則。第四條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認定、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旗(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保護工作。第五條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保護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不得詆毀、貶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不得幹擾、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正常的保護傳承活動。第二章申報和認定第七條市級、旗(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和認定,由同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申報和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審核、評審、公示、審批、公布等程序。第八條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三至五年組織壹次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工作。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旗(市、區)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請。第十條申報或者被推薦為市、旗(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愛國守法,誠實友善,有道德有藝術,遵守社會公德,有強烈的使命感和責任感;
(二)長期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掌握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和核心技能,具有傳承和學習能力;
(三)在本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中發揮核心作用,在壹定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四)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經營和傳播的人員,以及其他不直接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的人員,不得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第十壹條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的傳承譜系或背景、學識和實踐經歷;
(三)申請人掌握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核心技能、成果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的學徒等信息;
(五)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和資料;
(六)申請人自願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並履行代表性傳承人相關義務的書面聲明;
(七)有助於說明申請人代表性和影響力的其他材料。
旗(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還應當提交其被認定為旗(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時間等基本信息。
市、旗(市、區)部門直屬單位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同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市、旗(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材料應當包括前款相應內容。第十二條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或推薦材料後,符合條件的,應當組織專家按照程序進行評審並上報;不符合條件的,退回材料並說明理由。第十三條市、旗(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組和評審委員會,對申報市、旗(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候選人進行初評和評議。
專家評審組成員為5人以上單數,評審專家從市、旗(市、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負責對符合條件的推薦人選及其申報材料進行評審論證,並提出評審意見。
評審委員會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由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領域的專家和專業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審議評審意見,提出市級和旗(市、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人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