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刑釋人員就業問題,應堅持自主尋找就業機會為主,協調安置就業為輔的原則;引導和幫助刑滿釋放人員,應當堅持重點幫助與普遍幫助相結合、結對幫助與社會幫助相結合的原則。第三條刑滿釋放人員不受歧視地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履行公民的義務。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教育工作的領導,把安置教育工作作為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的重要內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制度。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安置幫教的日常工作,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安置幫教工作,檢查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市社區居民組織、農村村民委員會和刑滿釋放人員家庭應當相互配合,做好刑滿釋放人員的安置教育工作,為其生活、工作、學習創造必要的條件。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移民救助和教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鼓勵通過合法渠道籌集資金,專項用於移民安置和教育。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經濟組織和公民個人興辦各種經濟實體,吸引刑滿釋放人員就業。第六條監獄、勞教所、看守所應當根據社會需要和罪犯、勞教人員特點,開展相關職業技能培訓,為其回歸社會後就業創造條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和指導監獄、勞動教養場所、看守所開展對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
對通過統壹組織的職業技能考試的罪犯和勞動教養人員,有關部門應當頒發職業資格證書或者技能等級培訓證書。第七條監獄、勞教所、看守所應當在罪犯、勞動教養人員服刑期滿或者勞動教養期滿三十日前,將《刑滿釋放通知書》或者《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送達其原戶籍所在地的縣(含縣級市、省轄區,下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刑滿釋放人員離開監管場所時,應當向原戶籍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移交有關其在服刑、勞動教養期間表現的材料。
減刑、假釋、縮短勞動教養期限等其他原因不能提前30日通知的,應當在收到減刑、假釋、縮短勞動教養期限的裁定書後及時發出通知。第八條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通知刑釋解教人員原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司法所,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具體安置幫教工作。
鄉鎮(街道)司法所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通知刑滿釋放人員所在的城市社區居民組織或者農村村民委員會及其家屬,做好安置教育工作。第九條縣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通知刑滿釋放人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條刑滿釋放人員和勞動教養人員應當在離開監管場所後三十日內,持刑滿釋放證明或者解除勞動教養證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鄉鎮(街道)司法所辦理登記手續。
對未辦理登記手續的,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其及時辦理。第十壹條刑滿釋放人員長期在原居住地以外居住,需要現居住地鄉鎮(街道)安置幫扶的,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鄉鎮(街道)司法所應當在7日內將相關材料移交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鄉鎮(街道)司法所安置幫扶。第十二條刑滿釋放人員回農村定居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安置。服刑、勞動教養期間,原承包地由其親屬承包的,由其親屬返還;由村民委員會收回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調整和解決。第十三條鼓勵刑滿釋放人員自謀職業和自主擇業。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城市社區居民組織應當積極支持刑釋解教人員到社區服務業就業,或者通過自謀職業、自辦實體實現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