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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供水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用戶和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城市供水和用水活動,鼓勵節約用水,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節約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節約用水相結合,保證供水與保證水質相結合,優先保證生活用水,兼顧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則。第四條城市供水是與民生密切相關的重要公用事業,是政府應當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政府責任制,加強水源保護和供水基礎設施建設,安排專項資金,統籌規劃,推進實施城鄉集中供水。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和節約用水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及時查處供水用水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城市供水水源、損壞城市供水設施和非法供水、用水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第二章規劃編制和設施建設第二章規劃編制和設施建設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統壹管理、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制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依法報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和支持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建設,逐步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推進城鄉供水壹體化。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水行政、衛生、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統籌建設兩個以上取水控制相對獨立的飲用水源地。不具備備用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依法建設地下水或者建設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供水水源。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市水廠、管網等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在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中,供水節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納入主體工程設計方案,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第十條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合法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管件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禁止無資質和不合格的單位從事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第十壹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水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供水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供水單位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接的室外管道及附屬設施的設計方案,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與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第十二條新建住宅應當按照水表出戶、壹戶壹表和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居民住宅的水表改造工程,由市、縣人民政府和其他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改造計劃並實施。第三章水源保護和水質管理第十三條城市供水水源應當優先使用地表水,嚴格保護地下水源。有下列情況之壹的,不得批準開采地下水:

(壹)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

(二)在地下水超采地區;

(三)在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安全保護區內;

(四)可能汙染地下水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封閉原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方案,並監督實施。第十四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排汙口。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可能造成水汙染的汙染物。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內從事與供水作業或者水源保護無關的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限期拆除或者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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