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專職法律援助律師和專職工作人員、社會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誌願者。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指導、組織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協助法律援助工作。第五條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參與法律援助活動。
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法律服務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幫助、指導和監督。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申請法律援助的原因發生在申請地;
(二)有證據表明需要法律幫助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的;
(三)因經濟困難,無力或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
經濟困難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制定。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不壹致的,以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經濟困難標準為準。第七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的,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接受法律援助。第八條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為相關公益組織或者公益事項提供法律援助。第九條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了解向他們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正確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辦案人員。第十條在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有關情況;
(二)提供相關證明和證據材料;
(三)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4)受援人在受援期間因經濟條件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經雙方協商,可以不終止法律服務,但由原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務費。
(五)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項的解決中獲取重大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服務費。第十壹條受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不得就同壹事項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第十二條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支付所獲得的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第十三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法律事項;
(三)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法律事項;
(四)盲、聾、啞等殘疾人、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第十四條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a)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和提供法律咨詢;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
(4)行政訴訟代理;
(5)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6)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十五條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非指定刑事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第十六條申請法律援助,必須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財務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清單;
(五)申請人保證提交證書和證據材料的聲明。第十七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二)相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件和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也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