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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目錄

第壹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湖泊漁業生產活動和水生野生動物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內的濕地、風景名勝區、湖泊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重要湖泊可以根據其功能和實際需要,單獨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加強保護。

本條例適用於水庫的水汙染防治。

第三條湖泊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永續利用的原則,實現保面(容)、保質、保功能、保生態、永續利用的目標。

第四條湖泊保護實行名錄制度。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湖泊保護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漁業)、林業、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和調整。根據湖泊的功能、面積和確保保護的原則,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湖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湖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湖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跨行政區域的湖泊保護工作,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和所在區域人民政府負責。

跨行政區域的湖泊保護機構及其職責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跨行政區域的湖泊保護機構應當切實履行湖泊保護職責,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湖泊保護工作。

第六條湖泊保護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湖泊保護工作進行年度目標考核,考核目標包括湖泊數量、面積(容積)、水質、功能、水汙染防治、生態等。具體考核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湖泊保護目標年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部門負責人任職和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湖泊保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1)湖情普查和信息發布;

(二)制定湖泊保護規劃和湖泊保護範圍;

(三)湖泊水功能區劃的編制和調整;

(4)湖泊水質監測和水資源統壹管理;

(五)防洪抗旱水利設施建設;

(六)涉湖工程建設項目的管理和監督;

(7)湖泊生態修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相應的管理機構負責湖泊的日常保護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湖泊保護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編制湖泊水汙染防治規劃;

(二)水汙染源頭的監督管理;

(3)湖泊水環境質量監測和信息發布;

(4)水汙染的綜合控制和監督;

(五)審批涉湖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六)組織和指導湖泊流域城鄉環境綜合整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湖泊保護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設定禁漁區,確定禁漁期;

(2)漁業種質資源保護;

(三)漁業養殖監管;

(4)農業面源汙染防治;

(五)組織制定和實施漁業開發利用保護規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湖泊保護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建設和管理;

(二)環湖生態防護林和水源涵養林建設;

(3)湖泊和濕地的生態修復;

(4)保護湖泊生物多樣性;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交通、旅遊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湖泊保護工作。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湖泊保護部門聯動機制,實行由政府負責人召集、相關部門參加的湖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

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湖泊保護投入機制,將湖泊保護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稅收、金融、用地、能源供應、政府采購等措施,鼓勵和支持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搬遷、關閉,減少湖泊汙染。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和恢復湖泊生態功能的需要,對生活在湖泊上的漁民和生活在湖泊保護區內的其他農(漁)民給予資金支持、技能培訓、轉崗和社會保障。

第十三條對於重要湖泊的保護,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補償機制,並在資金投入和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湖泊保護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運用科學技術手段加強湖泊監測、汙染防治和生態修復。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湖泊保護總體規劃,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汙染防治規劃、濕地保護規劃和湖泊保護規劃應當相互銜接。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總體規劃,按照管理權限,組織編制列入湖泊保護名錄的湖泊保護詳細規劃,並征求有關部門和公眾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湖泊保護詳細規劃應當包括湖泊保護範圍、湖泊水功能區劃分和水質保護目標、水汙染容量和排汙總量限制意見、防洪除澇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種植養殖控制目標、退田(塘)還湖、生態修復等內容。

第十七條湖泊保護規劃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準開發利用湖泊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開發利用湖泊資源。

第十八條實行湖泊普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實施湖泊狀況普查,建立包括名稱、位置、面積(容量)、庫容、主要功能等內容的湖泊檔案。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劃定湖泊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確定保護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湖泊保護的範圍包括湖泊保護區和湖泊控制區。

湖泊保護區根據湖泊的設計洪水位劃定,包括湖堤、湖泊水體、湖盆、湖洲、湖岸灘和湖中島嶼。湖泊設計洪水位以外的區域對湖泊保護具有重要作用,被劃為湖泊保護區。城市規劃區內的湖泊和湖泊設計洪水位外不少於50米的區域,劃定為湖泊保護區。

湖泊控制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的需要,在湖泊保護區外圍劃定,原則上距離保護區外圍不少於500米。

第二十壹條在湖泊保護區內,禁止修建與防洪、水環境改善、生態保護、航運、道路等公共設施無關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在湖泊保護區內建設防洪、水環境改善、生態保護、航運、道路等公共設施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施工單位經依法批準在湖泊保護區內從事施工的,應當在施工完畢後清除;對影響湖泊保護的施工道路、施工圍堰和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二條禁止圍湖造房、公園、土地、農田、堤壩以及其他侵占、分割水面的行為。

已經圍墾或者築壩的,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逐步退湖。

第二十三條在湖泊保護範圍內新建和改建排汙口,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涉及通航和漁業水域的,應當征求交通運輸和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湖泊控制區內的土地開發利用應當與湖泊公共使用功能相協調,預留公共出入通道和景觀廊道。

禁止在湖泊控制區內從事可能汙染湖泊的項目建設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態環境的活動。第二十五條實行最嚴格的湖泊水資源保護制度。湖泊水資源配置應當統壹分級,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用水和航運需要,保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農業(漁業)、林業、建設(規劃)、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綜合規劃、湖泊保護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和調整湖泊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在湖泊從事養殖、航運、旅遊等活動,應當符合湖泊水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加強湖泊飲用水水源保護。對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設立相關保護標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調度,防止水源枯竭;環保部門應進行日常檢查和監測,防止水汙染。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湖泊生態保護的需要,確定湖泊最低水位,設立最低水位標誌。

如果湖水水位接近最低水位線,應采取補水、限制取水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壹規劃布局、統壹標準方法、統壹信息發布的要求,建立湖泊監測體系和監測信息會商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湖泊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水文水資源信息;發布與水環境質量有關的水文水資源信息,應當征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第三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湖泊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計劃,逐級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並落實到排汙單位。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湖泊水體的納汙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湖泊汙染物排放總量的意見,予以公告,並抄送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湖泊水質進行監測,發現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湖泊水質不符合水功能區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並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湖泊水汙染防治、產業結構優化和產業布局調整的需要,制定湖泊重點水汙染物排放限值適用的具體地域範圍和期限,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對湖泊水環境質量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新增汙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湖泊流域各類工業園區和工業集中區的統壹規劃和布局,依法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流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禁止新建造紙、印染、制革、電鍍、化工、醫藥等排放磷、氮、重金屬等汙染物的企業和項目;對現有汙染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轉產或者關閉。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湖泊流域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等農業投入品,控制過量和不當使用,防止水汙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規劃湖泊流域畜禽養殖區域,鼓勵建設生態養殖場和養殖小區,通過發展沼氣、生產有機肥、無害化畜禽糞便還田等方式實現畜禽糞便綜合利用,減少畜禽養殖汙染。

第三十六條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不合格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汙水。

禁止向湖泊傾倒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工業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屬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湖泊水域設置排汙口和從事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湖泊流域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建設,合理規劃建設雨汙分流收集設施,提高城市汙水收集率和處理率。新建和在建城鎮汙水處理廠應當同步建設脫氮除磷設施;已建成的城鎮汙水處理廠沒有脫氮除磷設施的,應當增設脫氮除磷設施。

汙水處理廠的出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回用要求。

第三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泊流域農村生活汙水處理設施建設,結合生態鄉鎮村創建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開展河塘清淤,改造完善水利設施,利用河塘溝渠自凈能力處理生活汙水。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設汙水人工濕地處理設施、生物過濾設施、接觸氧化池等集中式或分散式汙水處理設施。

第三十九條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湖泊流域城鄉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建設,在村莊設立垃圾收集點,分類收集垃圾,分類處理化肥、農藥、除草劑等包裝物,提高垃圾處理的減量化、無害化和資源化水平。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湖泊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容量和防洪要求,制定漁業養殖規劃,確定具體的養殖水域、面積、種類和密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禁止在湖泊水域圍網、圍欄養殖;本條例實施前,圍網、圍網已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拆除。

禁止在湖泊水域養殖珍珠和投放化肥。

第四十壹條在湖泊保護範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旅遊業,防止超環境容量過度開發;從事旅遊開發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報經批準;在審批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經批準的遊覽、水上運動、休閑娛樂設施不得影響水生態環境,應當與自然景觀相協調,並配備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保證達標排放。

第四十二條湖中船舶應按要求配備汙水、廢油、垃圾、糞便等汙染物和廢棄物收集設施。港口、碼頭等場所應當配備接收船舶汙染物並轉運至其他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設施。

在城市湖泊和具有飲用水源功能的湖泊從事經營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汙染水體的燃料。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等部門編制湖泊水汙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演練,做好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泊生態的保護和修復,保護和改善湖泊生態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漁業)、林業等部門開展湖泊生態環境調查,制定修復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環保、林業、建設等部門,通過植樹造林、截汙、疏浚底泥、打撈藍藻、引水排水、河湖連通等方式,對湖泊水生態系統和主要入湖河流進行綜合治理,逐步恢復湖泊水生態系統。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詳細規劃,會同有關部門修復湖濱濕地,建設濕地恢復示範區,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實施環湖生態防護林和水源涵養林建設。

第四十七條維護湖泊生物多樣性,保護湖泊生態系統,禁止獵捕、殺害和非法交易湖泊野生鳥類和其他珍稀動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瀕危野生植物。

在水生動物繁殖季節及其苗種生長季節的重要湖區和洄遊通道,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禁漁區,確定禁漁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漁區和禁漁期從事捕撈、爆破、采砂等水下作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漁業)等有關部門采取投放水生生物、放養濾食性魚類、移植底棲生物等適當措施。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清除各種水生植物和有害水生植物的殘留物。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湖泊保護白皮書,對湖泊保護不力的市、縣、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督促其保護湖泊。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農業(漁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湖泊保護、利用和管理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不屬於職責範圍的,應當移交主管部門及時查處。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湖泊保護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條例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和質詢等方式,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必要時,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湖泊保護意識,建立公眾參與的湖泊保護、管理和監督機制。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湖泊保護的相關信息,保障公眾的知情權。

湖泊保護規劃、湖泊水汙染防治規劃、湖泊生態修復方案的編制和環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征求公眾意見和建議,接受公眾監督。

第五十三條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湖泊保護的公益性宣傳,倡導倡導環保的生活方式,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五十四條鼓勵社會各界、非政府組織、湖泊保護誌願者參與湖泊保護、管理和監督。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或以其他方式投資湖泊保護。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湖泊保護工作,督促、指導村(居)民依法履行湖泊保護義務。

第五十五條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湖泊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湖泊保護規劃的規定,自覺接受有關部門和公眾的監督,依法、合理、有序利用湖泊。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湖泊保護舉報和獎勵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危害湖泊的行為;有處理權限的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對保護湖泊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湖泊保護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未依法劃定湖泊界限、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的;

(三)未依法組織編制湖泊保護規劃、湖泊水功能區劃和湖泊水汙染防治規劃的;

(四)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準開發利用湖泊資源的;

(五)未依法履行相關公示、公布程序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修建與改善水環境、生態保護、航運、道路等公共設施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填湖建房、建公園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在湖泊保護區內進行圍墾、圍湖造田、築壩攔汊等侵占、分割水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圍網、圍欄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逾期不清除的,由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相關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在湖泊水域養殖珍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在湖泊水域投資化肥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500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汙染水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2012、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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