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二章旅遊規劃與推廣
第三章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旅遊管理和服務
第六章旅遊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旅遊者的旅遊活動,以及旅遊資源的保護、規劃建設、經營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發展旅遊業應當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突出地方特色,弘揚地方文化,堅持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統壹規劃、合理利用、科學管理,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壹。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發展的組織領導,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旅遊業發展與新型工業化、信息化、城鎮化、農業現代化相結合,建立健全旅遊業綜合協調體制和機制,完善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實現旅遊業可持續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遊標準化運行機制,健全旅遊質量監督管理體系,加強全省旅遊形象宣傳,推進區域旅遊壹體化建設和旅遊產品結構轉型,培育旅遊支柱產業,促進重大旅遊項目和重點區域協調發展,推進旅遊強省建設。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發展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旅遊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引導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從業人員和旅遊目的地居民增強保護旅遊生態環境的意識,倡導健康、低碳、文明的旅遊方式。
第七條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推進旅遊誠信建設,發揮服務、指導和協調作用,依法維護行業合法權益和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旅遊規劃與推廣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統籌安排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保護、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旅遊市場開發和旅遊業發展。
利用跨行政區域的適宜統籌利用的旅遊資源時,上壹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統壹的旅遊發展規劃或者與有關人民政府協商,協調解決旅遊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業發展規劃,制定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重大旅遊項目建設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的旅遊資源保護和旅遊項目、設施、服務的功能匹配提出特殊要求。
第十條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人力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並公開征求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級人民政府編制的旅遊規劃。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與境外、省內外的區域旅遊合作機制,鼓勵旅遊客運經營者開發跨區域運營線路和產品,實現區域旅遊客運壹體化。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統籌安排通往旅遊景區的交通項目,合理規劃建設旅遊集散中心、中轉站、旅遊客運專線、自駕車營地等交通設施,加強景區旅遊道路、走道、停車場建設,推進旅遊交通設施無障礙建設和改造,為遊客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務。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旅遊交通納入公共交通體系,合理布局旅遊交通線路和旅遊公共交通服務設施;完善道路標線體系,主要交通幹線和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應包括旅遊交通標誌和主要旅遊景點指示標誌。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遊業發展情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於旅遊規劃、基礎設施建設、資源保護、公共服務、人才培養和旅遊形象宣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涉及風景名勝區的道路交通、安全保衛、環境衛生、供水供電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資金給予支持。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投資旅遊業,培育和壯大旅遊市場主體,扶持特色旅遊企業,鼓勵發展專業旅遊管理機構,形成跨界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對旅遊企業和旅遊項目的信貸產品,加大信貸支持力度;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圍繞湖北旅遊整體形象,結合實際,創新旅遊宣傳和營銷方式,加強特色旅遊宣傳,促進國內外客源市場開發。
鼓勵各類媒體宣傳推介當地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旅遊等有關部門支持高等院校開展旅遊管理學科體系建設,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培養高端旅遊專業人才;鼓勵旅遊企業與高校合作,加強旅遊人才培訓基地建設,開展旅遊專業人才職業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訓,提高旅遊專業人才素質。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推動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落實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
第三章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普查和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數據庫和旅遊資源保護通報制度,構建旅遊資源保護體系,規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和建設對旅遊資源有影響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旅遊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定旅遊資源開發、保護和恢復規劃,實現可持續發展。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的旅遊項目,應當加強對自然資源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不得破壞生態、汙染環境;利用民族文化資源、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資源開發的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民族特色、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移動或者拆除。涉及文物保護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旅遊業與文化、工業、農業、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的融合,推動文化旅遊、休閑度假旅遊、研學旅遊、老年旅遊等旅遊產品的開發,支持構建適應市場需求的多元化旅遊產品體系,發展新興旅遊業。
第二十壹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區、集中連片貧困地區、庫區和旅遊資源豐富的縣、鎮、傳統村落的建設給予財政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旅遊與現代農業、新型城鎮化有機結合,合理利用古鎮、民族村寨,規範鄉村旅遊開發建設。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要發揮生態優勢,突出鄉村特色,通過政策扶持、宣傳推廣、協調引導等方式,鼓勵發展觀光、民俗、休閑等鄉村旅遊項目,促進農家樂規範化、特色化發展。
支持村民自治組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參與鄉村旅遊發展。
第二十三條鼓勵因地制宜利用荒地、荒灘、廢棄礦山等區域開發建設旅遊項目;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發展循環經濟,創建綠色旅遊企業。
積極發掘和申報世界文化遺產,打造文化旅遊品牌,開展文化旅遊;鼓勵基於民間藝術、手工藝品和傳統節日的民間旅遊。
第二十四條依法出讓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經營權有償轉讓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期間違反旅遊規劃,對旅遊資源造成嚴重破壞或者長期不開發利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收回國有旅遊資源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範旅遊購物市場,推進特色商品購物區建設,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風景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培育旅遊商品品牌,促進旅遊商品產業發展。
第四章旅遊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和現役軍人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二十七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對旅遊經營者的資質、相關旅遊產品和服務及價格享有真實、完整的知情權;
(二)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產品、旅遊經營者、旅遊服務方式和服務項目,拒絕強制或者變相強制銷售和服務;
(三)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在旅遊活動中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監督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
(七)在旅遊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二十八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設施,遵守安全衛生規定,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文明旅遊;
(二)尊重當地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
(三)如實告知旅遊經營者與旅遊活動有關的個人健康信息,履行旅遊合同約定的義務;
(四)在發生不可抗力和突發事件時,協助和配合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采取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
(五)積極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協商解決旅遊活動中發生的糾紛,不得幹涉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專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六)出境遊客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遊客不得擅自參團或者離團;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九條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或者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壹)與旅遊經營者談判;
(二)向消費者協會和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申請調解;
(三)向公安、旅遊、工商行政管理和物價部門投訴;
(四)旅遊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或書面仲裁協議的,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旅遊管理和服務
第三十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誠實守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專業人員已經取得相應等級,不得超越認證或者評估等級進行宣傳;未取得等級的,不得使用相應等級的標誌和稱號。
第三十壹條旅遊經營者提供的旅遊產品、服務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鼓勵旅遊經營者制定並執行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三十二條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核準的經營範圍開展活動,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公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旅遊咨詢、投訴、救助電話等信息;
(二)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準確的旅遊服務信息,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進行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旅遊者;
(四)為旅遊者的個人信息保密;
(五)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質量標準提供安全衛生的旅遊服務,不得擅自變更服務項目和降低服務質量標準;
(六)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迫、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和接受旅遊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向旅遊者宣傳旅遊生態環境保護知識,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出遊,勸阻破壞旅遊生態環境和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旅遊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的收費、評估和檢查,拒絕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的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的營銷方案、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等商業秘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外地旅遊經營者進入當地旅遊市場,依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設立旅行社及其分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由旅遊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俱樂部、汽車駕駛員協會、在線旅遊經營者以及其他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組織安排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合同,明確服務項目、質量、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並約定旅遊者需要自費的項目。簽訂旅遊合同時,建議使用旅遊主管部門制定的合同示範文本。
鼓勵旅行社根據老年人、殘疾人的旅遊需求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推出平價旅遊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導遊管理和考核制度,完善與導遊職級、服務質量和報酬相壹致的激勵機制,落實導遊工資和社會保險制度。
從事導遊、領隊業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導遊、領隊資格,並由旅行社委派,持證上崗,規範執業。
第三十八條支持旅行社參與政府采購和服務外包,接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委托,為相關公務活動提供交通、住宿、會議等服務。
第三十九條賓館、飯店適用與壹般工業企業相同的水、電、氣價格標準。
第四十條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和完善旅遊電子商務平臺,通過網絡開展旅遊信息發布、查詢、預訂等服務。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披露營業執照、許可證、支付方式、風險提示等信息,並采取安全措施,確保交易安全可靠;實際由其他經營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從具有合法資質的旅遊經營者中選擇服務提供者,並向旅遊者提供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旅遊、經濟和信息化、通信管理、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網絡旅遊管理,規範網絡秩序。
第四十壹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和應急體系,配備旅遊安全設施、設備和安全管理人員,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旅遊經營者從事潛水、漂流、蹦極、攀巖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涉及人身安全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以明示方式提前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旅遊安全事故及時采取救援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和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二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旅遊產品和服務。
旅遊經營者開展旅遊活動租用客運車船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依法強制保險的車船。
承擔旅遊運輸的車船應當配備符合要求的駕駛員、船員、安全帶、救生等安全設施和設備,並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
第四十三條旅遊景區應當設立區域界線標誌、服務設施標誌和導遊標誌。對危險區域和項目,應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標準,設置供水、供電、公廁等旅遊配套服務設施,嚴格執行無障礙環境建設標準,完善語音提示、盲文提示等無障礙信息服務;加強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旅遊服務設施建設,適當配備旅遊輔助器具。
第四十四條景區應當建立門票預約制度,制定遊客流量控制方案,在旅遊旺季通過遊客服務信息平臺、遊客服務中心和景區入口公布景區實時流量和最大承載量,控制景區遊客最大承載量。遊客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景區應當定期對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旅遊場所特種設備進行安全檢查,告知遊客旅遊設施設備的最大承載量並進行有效控制。
第四十五條景區票價應當與其規模和檔次相適應,並保持合理穩定。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景區票價時,應當征求同級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門票以及景區內的遊覽、交通等場所另行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單獨收取的項目投資成本已經收回的,應當相應降價或者取消收費。
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兒童、學生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並明示減免票價的範圍和標準。
公益性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城市公園等。免費開放。
第四十六條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區內的旅遊商品銷售、餐飲、住宿、演藝等經營活動進行統壹管理,並加強對風景區內公共安全、環境和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旅遊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旅遊市場綜合治理機制,完善旅遊聯合執法制度,加強對旅遊市場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遊經營和服務中的違法行為,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旅遊安全主體責任制,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開展應急演練,完善旅遊安全突發事件和高峰時段大客流應對救援機制,處置旅遊突發事件;旅遊區內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時,及時發布旅遊安全預警信息。
第四十九條省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旅遊目的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省級和區域旅遊公司信息咨詢平臺,完善旅遊信息、咨詢、救援等旅遊公司服務體系,免費為旅遊者提供景點、交通、氣象、住宿、醫療急救、旅遊客流預警等旅遊信息咨詢服務,實現智慧旅遊。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標準化管理制度,開展旅遊標準化宣傳和培訓,加強監督檢查,推動實施旅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旅遊相關企業和從業人員信用記錄和違法信息共享機制,公開旅遊企業資質、經營服務質量、失信懲戒記錄等信息,公布嚴重違法企業和從業人員名單,保障旅遊者的知情權和監督權。
鼓勵和支持各類旅遊行業協會對其會員企業進行誠信評價,建立行業誠信檔案和行業誠信自律規則,推進旅遊企業誠信管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處理制度,指定或者設立統壹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公布旅遊投訴監督電話和網站,及時處理旅遊投訴。
旅遊投訴受理機構收到投訴申請後,應當在45日內處理完畢,符合受理條件的,告知投訴人;能夠當場處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決定。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通知投訴人並說明理由。由其他主管部門處理的,應當立即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按照規定實施旅遊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破壞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內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或者未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移送的;
(三)向旅遊經營者攤派費用,設置跨地區旅遊服務壁壘;
(四)不依法履行旅遊行政執法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取得等級而擅自使用等級標識、稱號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罰款1000元至30000元;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已取得相應等級,但使用的等級標識、稱號不真實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降低或者取消等級。
(二)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車、船承接旅遊運輸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旅遊客運車船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三)強迫、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和接受服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旅行社和導遊人員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未采取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環境或者人文資源破壞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旅遊者損壞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旅遊者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景區、網絡旅遊經營者,以及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經營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