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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涉及取消證明事項的省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壹、修改《湖北省義務教育條例》。

(壹)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期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按照規定持病歷等身體狀況材料提出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延遲入學或者輟學的情況消除後,應當繼續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戶口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可以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的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條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流浪未成年人、集中孤兒由所在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兒童福利機構送去上學。”

(三)第二十三條中的“縣級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四)第三十三條中的“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交通、衛生、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部門”修改為“教育、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交通、衛生、生態環境、城市管理等部門”。二、對《湖北省法律援助條例》作出修改。

(壹)將第六條第壹款中的“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

(二)第二十條第壹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經濟困難承諾書”。

第二款修改為:“經濟困難承諾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三)將第二十二條中的“無需出具經濟困難證明,但應出具相應文件或證明材料”修改為“無需出具經濟困難承諾書”。

(四)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相關證明材料”修改為“相關材料”。

(五)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壹款。三、對《湖北省就業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壹)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就業困難人員可以向所在鄉鎮、街道、社區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鄉鎮、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的就業援助對象進行登記,建立專門賬戶,實行就業援助對象動態管理和援助責任制,提供及時有效的就業援助。”

(二)刪去第四十四條第壹款中的“並出示相關證明”。四、對《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第十七條中“申請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修改為“申請河道采砂許可應當提交或者報送許可機關核驗下列材料”。五、對《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出修改。

第十條修改為:“育齡婦女因工作、生活需要離開戶籍所在地到異地居住的,應當向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登記,並按照規定享受基本計劃生育服務。”六、對《湖北省林業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壹)第五條第六款修改為:“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繼承、轉讓和抵押。”

(二)第六條中的“跨市、州、縣”修改為“跨市(州)、縣(市)”。

(三)第十二條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四)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省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消耗量低於生長量和森林分類經營的原則,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森林采伐限額,征求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備案。”

(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年森林采伐限額由各級人民政府分解下達,分級控制,分別管理。采伐限額指標不得挪用。”

(六)第二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采伐林木,依法實行林木采伐許可證制度;砍伐自然保護區外的竹林,以及農村居民砍伐私人所有的自留地和房前屋後的零星樹木。”

(七)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項改為第三項,刪除“大面積”。

(八)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木材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原材料和產品出入庫臺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林木等非法來源的林木。”

(九)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七、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種子法〉辦法》作出修改。

(壹)將實施辦法中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第十七條修改為:“專營不再分裝的小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托代銷其種子的,應當向當地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采集種子和珍稀瀕危樹種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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