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管轄的所有大、中、小(1)、小(2)型水庫。”三。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交通運輸、漁業、環境保護、旅遊”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四、第四條第壹款修改為:“各級水利、能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是所轄水庫的主管部門。主管部門不明確的水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和水庫功能予以明確。”
第二款修改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投資建設的水庫,由建設者自行管理,但水庫的防洪調度和大壩安全必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管理和監督。國家對電力系統水電站大壩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5.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重點小(壹)型水庫的名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確定。”不及物動詞第六條第壹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對水庫大壩安全和防洪負責。”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安全。”
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安全的監督管理。”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小型水庫安全主管部門的職責,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七、第七條第壹款中的“蓄水、引水”修改為“蓄水”。
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水庫大壩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進行登記。”
第三款修改為:“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庫大壩定期安全鑒定制度。第壹次安全鑒定應在水庫大壩竣工驗收後5年內進行,以後每6 ~ 10年進行壹次。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工程重大事故或者影響水庫大壩運行安全的異常現象後,應當組織專項安全鑒定。”
第四款修改為:“省、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水庫蓄水安全鑒定、水庫大壩登記和水庫大壩安全鑒定。登記和評審應當報上壹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不按規定進行登記和評審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督促。”8.第八條修改為:“水庫主管部門和水庫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設計、工程狀況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興洪服從防洪、下遊泄洪服從水庫安全的原則,組織制定水庫調度規程。水庫調度規程按管轄權限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庫主管部門或者水庫管理單位應當組織編制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經大壩安全第壹責任人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審定,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防汛指揮機構備案。應急預案的調度和實施必須經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並報上壹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和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壹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9.第九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汛期運行計劃,不得擅自蓄水超過汛期限制水位。”
第二款修改為:“以發電為主的水庫防洪庫容的使用和汛限水位以上的洪水調度,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統壹指揮,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度工作。”10.第十條修改為:“水庫按照批準的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和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下泄時,下遊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警、疏散、分洪等相關安全工作。”Xi。第十壹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庫溢洪道和下遊行洪河道設置障礙物,降低過水能力;不得在水庫溢洪道及下遊行洪河道圍墾。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水庫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和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下泄洪水,造成溢洪道和行洪河道行洪損失的,國家和有關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十二、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渠系”修改為“工程”。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和水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確定為三級、二級大壩的水庫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