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分類標準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促進中小企業發展作為壹項長期發展戰略,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促進中小企業發展協調機制,協調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各項政策措施,推動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和轉型升級。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的宏觀指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組織實施中小企業促進政策措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促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相關工作。第五條省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本省中小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完善中小企業統計監測體系,逐步建立中小企業市場監測、風險防範和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統計調查、監測和分析,定期公布反映中小企業發展經營情況的相關數據和信息。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適合中小企業的社會化信用信息采集、查詢、披露、評價、獎懲等信用制度,促進信用信息的享有和應用,提高信用服務和監管水平。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宣傳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營造有利於中小企業發展的社會氛圍。第二章財政支持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納入中小企業科目,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逐步擴大規模。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經濟發展水平逐步擴大規模。第九條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采取貸款貼息、政府購買服務、補貼獎勵等方式安排使用,重點支持中小企業公共服務體系和融資服務體系建設,促進中小企業轉型升級、專業化、精細化、新穎化發展。
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小型微型企業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壹,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制定使用辦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相關專項資金應當適當向中小企業傾斜,用於中小企業的資金比例原則上不低於三分之壹。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應遵循政策導向,堅持市場化運作,主要用於引導和帶動社會資本支持高成長性、初創型和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促進創新創業。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稅收和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減輕中小企業稅費負擔。第十二條鼓勵各類金融機構通過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提供優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對中小企業的金融支持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貸風險補償和信貸激勵機制,引導金融機構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第十三條支持金融機構推進普惠金融組織體系建設,通過實施專營機制、設立專營機構、升級網點、發展社區支行和小微支行等方式將網點和業務向縣鎮延伸,提高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的批量化、規模化和標準化水平。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小微企業金融服務實施差異化監管政策,提高小微企業不良貸款容忍度。
本省地方法人銀行要積極為小微企業提供金融服務,促進實體經濟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本省地方法人銀行為小微企業提供金融服務情況納入考核內容。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和完善上市服務指導制度,推動更多中小企業在境內外上市融資。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中小企業上市和債券發行中產生的評級、審計、擔保、法律咨詢等中介服務費用給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