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居民委員會應當在市、市轄區、不設區的縣的人民政府和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積極協助完成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交給的任務。
各級民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居委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的實施。第三條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和範圍設立,並保持穩定。其設立、撤銷和規模調整,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人民政府批準,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其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家屬委員會也可以單獨成立,承擔家屬集中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第四條居民會議由本居住地區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在遵守憲法、法律、法規的前提下,行使下列職責:
(壹)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計劃;
(二)討論決定本居住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的發展規劃和籌資辦法;
(三)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財務收支情況的報告,討論決定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居民委員會成員生活補貼的標準;
(四)選舉或者更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五)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約及有關規章制度;
(六)改變或者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討論、決定涉及居民委員會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第五條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壹次。五分之壹以上年滿18周歲的居民或者五分之壹以上的住戶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開居民會議。必要時,可以召開居民代表會議,討論與本居住區居民有關的問題。
居民會議可以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二至三名代表參加。必要時,可邀請居民區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團體派代表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居民或者十八周歲以上的住戶的過半數或者居民小組推選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會議決議經半數以上出席者通過方為有效。第六條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對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和決議,監督居民公約的實施;
(二)對居民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紀守法,愛護公共財產,履行法定義務;
(三)采取多種形式,加強本居住區居民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教育居民尊老愛幼、扶貧助殘、擁軍優屬、團結互助、移風易俗,養成文明、健康、高尚的生活方式;
(四)辦理本居住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因地制宜地興辦生產、生活服務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社區服務活動;
(五)管理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根據自願原則,籌集本居住區居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費用;
(六)調解民間糾紛,促進居民家庭和鄰裏團結;
(七)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參與綜合治理,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被剝奪政治權利、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等人員的監管和幫教工作。依法維護本居住地區正常的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八)協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做好本居住地區失業人員的管理工作,以及青年教育、優撫救濟、計劃生育和美化、綠化、凈化生活環境等工作;
(九)維護居民合法權益,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十)多民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第七條居民委員會有權組織與其職責相應的居民活動;居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決策和管理權;監督居民公約實施的權利;自辦企業和集體財產經營權;有權支配自己的資金;根據征兵和用人單位的要求,有權推薦本居住地區的居民參軍、應征和就業;五好家庭、文明建築、文明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