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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壹條為了規範司法鑒定,保證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有關訴訟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和判斷的活動。

司法鑒定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司法鑒定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實行執業許可、回避、保密、時限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

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依法獨立進行司法鑒定,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幹涉。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的管理。第五條省、市、州設立的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司法鑒定工作,協調重大疑難司法鑒定事項,設立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建立司法鑒定專家庫。

司法鑒定委員會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組成,其辦公室設在司法行政部門。

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由專家庫中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第六條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審查登記,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和司法鑒定執業證書後,方可在登記的業務範圍和執業類別內從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第七條省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對人身傷害醫學鑒定有爭議的重新鑒定或者精神病鑒定機構進行備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設立行業鑒定機構,應當經省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方可從事相關司法鑒定活動。第八條司法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查閱與鑒定有關的資料,詢問與鑒定有關的當事人和證人;

(二)參加委托人進行的勘驗、檢查和模擬實驗;

(三)要求委托人補充評估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虛假情況或拒絕提供鑒定所需材料的,有權拒絕鑒定;

(五)拒絕解決或回答與評估無關的問題;

(六)與其他司法鑒定人意見不壹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九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按照規定的鑒定程序、操作規程和時限完成鑒定任務;

(二)依法回避;

(三)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按時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與司法鑒定有關的問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十條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第十壹條司法鑒定由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由司法機關決定並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當事人壹致明確選擇司法鑒定機構的,司法機關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選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根據案件性質,偵查機關可以依法直接決定,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偵查機關委托社會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的,由其內部鑒定機構委托。

司法鑒定的申請、決定和委托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十二條司法鑒定自受理之日起,壹般應當在15日內出具司法鑒定文書;需要延長的,經委托人同意,可以延長至30日;復雜疑難案件確需延長鑒定時間的,經司法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並征得委托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日。

精神病醫學鑒定和司法會計鑒定的時限壹般應在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鑒定過程中補充鑒定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鑒定時限。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司法機關委托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由司法機關決定。司法機關決定不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自己委托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機構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鑒定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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