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法律援助機構之間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發生的爭議,由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和執行過程中,應當告知當事人,當事人經濟困難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代理權證明;
(2)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據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
第十四條公民向戶籍所在地或者長期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和就業情況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提供援助的決定;決定援助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指定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指定後,其所在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
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申請事項和請求不明確、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構受理範圍、超過時限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不予援助的決定,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審,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提供法律援助,再進行審查:
(壹)訴訟、仲裁和行政復議的時效即將屆滿;
(二)必須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首次提供的法律援助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經審查核實,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受援人和辦案機關:
(壹)受援人以欺騙、隱瞞事實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審理終結或者撤銷的;
(四)受贈人另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違反法律援助協議,致使協議難以繼續履行的。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負責受理、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的答辯狀、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達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指定辯護函及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定律師承辦工作,並在開庭三日前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事項結案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和相關法律文書,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核後歸檔。
第二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後,應當及時向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