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級加工等農業活動的機械設備。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化,是指運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裝備農業,改善農業生產經營條件,不斷提高農業生產技術和經濟、生態效益的過程。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配套措施,逐步增加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鼓勵農業機械的研究、推廣和技術改造,發展農業機械教育培訓,完善農業機械化服務體系。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和農業機械化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化相關工作。第二章科學研究和推廣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組織農業機械科研推廣機構和其他有關單位,研究、開發和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新機具和新技術。鼓勵生產企業開發生產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
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和技術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第六條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委托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進行檢測,並作出技術評價。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應當公布具有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的農業機械產品的試驗結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信息。第七條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和加快農業機械更新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確定並公布本省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並適時進行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有關標準和行業技術規範,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自願申請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
列入本省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的產品,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或者市場質量監督檢查中發現不合格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由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從產品目錄中予以取消。第三章生產、銷售和使用第八條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生產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國家實行產品認證的農業機械產品,禁止未經認證和標註認證標誌出廠和銷售。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強制性要求的農業機械產品及配件。
禁止使用有缺陷的零部件和報廢機器的零件組裝農業機械。第九條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有產品檢驗合格證和安全警示標誌。銷售植保機械、脫粒機械等實行生產許可證和認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還應當標註生產許可證和認證標誌;銷售其他實行生產許可證和認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產品,還應當標註生產許可證或者認證標誌。
銷售的舊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使用標準。
農業機械銷售經營者應當銷售與其銷售的主機相匹配的零部件。農業機械生產企業應當保證零配件供應。第十條農業機械銷售經營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並做好售後服務。售出的農業機械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產品質量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第十壹條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誌和中文警示說明。
農業機械使用者應當按照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操作,並在危險部位和作業現場設置防護裝置或者警示標誌。第十二條人民政府為搶救國家財產、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抵禦自然災害等活動征用的農業機械,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征用人;農業機械被征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