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熱愛祖國、人民、勞動、科學和社會主義;
(二)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產,保護環境,有社會責任感;
(三)禮貌待人,尊老愛幼,誠實謙虛,艱苦樸素;
(四)努力學習,掌握科學文化知識和勞動技能;
(五)珍愛生命,註意安全,鍛煉身體,講究衛生;
(六)心理健康,有自我保護和辨別是非的能力,能抵制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的誘惑或侵害。第三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討論決定未成年人保護的重大問題;將未成年人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負責指導和協調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其職責是:
(壹)宣傳和組織學習有關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協調、督促有關國家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三)受理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和控告,轉交並督促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四)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護的相關制度,調查研究未成年人保護中的重大問題,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應當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第五條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關心下壹代工作委員會和其他有關社會組織,應當把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作為重要職責,協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在未成年人教育培訓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二)挽救、幫助、教育有嚴重不良行為和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三)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提供物質條件或者在精神產品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四)同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接收專門學校畢業生或者未成年殘疾人入學取得優異成績的;
(六)在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方面表現突出的;
(七)對未成年人保護有其他突出貢獻的。第二章家庭保護第七條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為未成年子女創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環境,提供必要的物質、精神和醫療保健條件。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有責任協助監護人照顧、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第八條父母壹方死亡,另壹方無論再婚與否,都應當對未成年子女履行監護和撫養的義務。父母死亡或者失去監護人的,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父母離婚的,應當按照協議或者判決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任何壹方不得拒絕履行或者阻止、限制另壹方履行。第九條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對未成年子女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其他具有監護能力的成年人代為履行。委托監護前,應當聽取有表達意願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見。
父母應當及時向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居)委會和學校報告委托監護情況。村(居)民委員會、學校應當加強與受委托監護人的聯系,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幫助。
父母應當與未成年子女和受托監護人保持經常聯系,關心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和學習,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受委托監護人應當按照委托協議履行監護職責,切實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第十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教育和培養未成年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保障適齡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三)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學習生活習慣,鼓勵和支持其參加家庭和社會公益勞動,以及各種積極健康的文化娛樂體育、社會交往、防災避險演練等活動,不得強迫未成年人從事影響其身心健康的勞動和活動;
(四)保證未成年人的文化、娛樂、體育活動和睡眠時間;
(五)教育未成年人不觀看、不閱讀、不收聽、不收集、不傳播危害國家安全、淫穢、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的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
(六)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飲酒、逃學、夜宿、離家出走、沈迷網絡、打架鬥毆、賭博、吸毒和攜帶危險物品;
(七)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殘疾、患病、女性或者有違法犯罪行為為由,拒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八)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歧視、虐待、遺棄或者殘害未成年人;
(九)不得允許或者強迫未成年人與他人訂婚或者結婚;
(十)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