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00年6月20日通過,根據2002年6月3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2009年6月12日黑龍江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壹次修正)。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培育和發展商品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設施,由若幹獨立核算、承擔法律責任的商品經營者進入市場經營各種生活資料和生產資料的現貨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投資開辦市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從事市場物業管理、租用市場場地和設施、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商品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和管理市場,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和提供服務,以及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培育和發展市場。
第五條在市場從事商品交易和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競爭、文明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負責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
各級公安、稅務、衛生、農牧、物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市場開放
第七條市場的設立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環境、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的原則。
第八條新建、改建市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並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大中型市場應在新建或改建前進行論證。
第九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城鄉建設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建築設施符合設計規範;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安全、衛生、消防和通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市場開辦者申請營業執照,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壹)註冊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證書;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權屬證明或占用批準文件;
(五)市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六)開辦市場的資金證明;
(七)聯合市場各方簽訂的協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壹條依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設置的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未經批準不得拆除。
確需拆除、撤銷、改建市場或者合並、分立市場的,應當妥善安置商品經營者。
第十二條市場登記事項變更或者歇業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在登記事項變更或者歇業前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三章市場運作
第十三條市場開辦者和商品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
市場開辦者和商品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收取費用或者攤派人力、物力、財力。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禁止任何非法市場經營。
第十四條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服從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建立內部市場管理組織,在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建立健全防火、衛生、治安等規章制度,配備專職人員和相關設備,負責市場安全防範和管理,改善市場環境;
(三)承擔市場分類、設置公平計量器具等日常服務管理工作;
(四)依法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五條市場經營者向商品經營者出租或出售攤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依法與商品經營者簽訂合同。
市場開辦者不得對商品經營者實施處罰、采取強制措施或者收取合同約定以外的費用。
第十六條提供倉儲、通訊、運輸等有償服務的市場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商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持有營業執照;
(二)懸掛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標誌;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經營;
(四)按照指定的場地經營;
(五)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業務臺賬;
(六)有明顯標誌;
(七)按照有關規定發行信用卡;
第十八條商品經營者銷售國家專營、專賣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應當持有並出示有關證件。
舊機動車銷售應當持號牌和相關證明在指定地點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商品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商品經營者應當負責保修、更換、退貨。
第二十條禁止買賣下列物品:
(壹)走私走私物品的;
(二)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國家和省禁止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經檢驗檢疫的動物及其產品;
(6)有毒有害食品;
(七)無檢驗合格證或者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要求的;
(八)變質、失效的商品;
(九)國家明令淘汰和停止銷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壹條禁止商品經營者的下列行為:
(壹)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與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字號,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偽造或者冒用商品認證標誌,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五)以賄賂手段銷售商品;
(六)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七)侵犯其他商品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八)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擡物價,欺詐銷售;
(九)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作弊或者銷售商品不足的;
(十壹)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經紀人在市場內從事經紀活動,應持有合法的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展覽會、訂貨會等商品銷售活動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向登記機關繳納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登記機關收取的保證金,自商品展銷結束之日起30日內無消費者投訴的,予以退還。
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具體措施;
(二)依法確認和檢查市場經營者、市場開辦者和商品經營者的主體資格、經營行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費者投訴,組織調解經濟糾紛;
(四)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誠信檔案,組織創建文明誠信市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調查、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復制、拍照、扣留、封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賬冊、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暫停銷售或者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侵犯市場開辦者、市場經營者和商品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公安部門負責市場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檢查市場經營者做好市場安全防範工作。
第二十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秉公執法,文明執法。不刁難、勒卡,不亂收費、亂罰款。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八條第壹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壹)項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的罰款在500元以上+0000元以下;符合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營業執照。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警告,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給予警告,警告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處以20元至5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元以上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100元以上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企業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給商品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項規定的禁止經營的物品的,沒收物品,沒收銷售所得,並處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罰款。
(三)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禁止經營物品的,沒收銷售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四)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禁止經營的商品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實物價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五)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禁止經營物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六)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禁止經營的商品的,責令停止經營,立即公告召回已售出的食品,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七)有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八)項所列行為的,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輕微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依照國家法律責令停業、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八)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十)項規定,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使用欺騙計量器具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商品數量不足的,責令補足商品數量,賠償損失,並處短缺商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列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出售無牌證和相關證明的舊機動車的,公安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交易和過戶手續;未在指定場所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禁止經營的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經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禁止經營的物品,有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黑龍江省產品質量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有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壹)、(二)、(五)、(六)、(七)項行為之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黑龍江省反不正當競爭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進行。
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商品市場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
(壹)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處理罰款和罰沒物品的;
(四)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退還消費者權益保證金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
(六)超越權限或者濫用職權的;
(七)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城鄉大型集貿市場、早市和夜市的攤點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2000年2月6日起施行。1993年7月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城鄉集市貿易條例》同時廢止。